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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万友填充母料厂与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万友填充母料厂,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1466号原告:瑞安市万友填充母料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沙岙村下村。代表人:林德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胜友,系原告企业股东。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690号。法定代表人:孙彩珍。原告瑞安市万友填充母料厂为与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填充母料货款5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胜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填充母料买卖关系。被告董事王晓明分别于2016年7月3日,2016年8月9日在送货凭单的“经手人”一栏上签字,确认收取上述总计货款53900元的填充料。之后,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偿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填充母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虽未在送货凭单上盖章确认,但王晓明系被告董事,其签收行为足以使原告确信系代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对送货单上明确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以起诉的形式要求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3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安市万友填充母料厂货款人民币5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博润布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人民陪审员  陈继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赛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