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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民终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林某某、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陈某某6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59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某某,女,193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1,女,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2,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3,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4,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5,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某某,广西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陈某某6,男,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南区,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一审被告陈某某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林某某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了法院(2017)桂070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应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陈明华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合议庭组成人员变更为由审判员阮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华、梁明晔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梁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及被上诉人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车某某,一审被告陈某某6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6年11月15日16时30分,林某某驾驶钦州B8152号两轮电动车沿尖山镇至西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陈某某7同向步行在前,双方行至某幼儿园旁时,陈某某7跌倒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钦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结论为“此事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还证明“1、据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发后林某某承认陈某某7是她撞到的;2、据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发后林某某打电话给二哥陈某某9,之后陈某某9到现场,后跟去医院垫付了部分检查治疗费用;3、陈某某7是生前因外伤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4、该事故属事后报警,现场已变动,现场证据不足;5、电动车与行人无明显碰撞痕迹”。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中显示,林某某在事发后先承认陈某某7是她撞到的,后来又对此予以否认。证人陈某,4、罗福昌非事故发生时现场目击证人,证人陈家术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未听到碰撞声音。受害人陈某某7于2016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23日在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医院医嘱需陪人二人,期间产生医疗费10786.87元(不含陈某某9支付了检查费)。受害人陈某某7出生时间为1931年9月20日。受害人陈某某7的近亲属有:妻子邹某某,女儿陈某某1,儿子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某某6。一审认为,一、本案的首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林某某是否撞到受害人陈某某7。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结论为“此事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证明“据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发后林某某承认陈某某7是她撞到的”、“林某某二哥陈某某9垫付部分医疗费”,在庭审中林某某否认其撞到陈某某7。现事故现场无法复原,又缺乏有效的事故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7亦死亡,事发时的当事人仅有林某某,而林某某先在事发后承认撞到陈某某7,但在诉讼中又矢口否认,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事件描述,考虑到当事人在事发后第一时间作出的反应其真实性要优于后来当事人在诉讼中已明晰自己利弊情势下作出的反应,本院对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所述的“事发后林某某承认陈某某7是她撞到的”予以认定,即林某某撞到了陈某某7,对陈某某7构成侵权。二、关于林某某的责任大小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出结论为“此事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故林某某的责任只能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考虑到林某某属驾驶电动车一方,其所应当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要高于作为行人一方的陈某某7,故本院酌情认定林某某承担事故损害结果的70%责任。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9858.57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为9467元/年×5年=47335元;2、医疗费10786.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4、护理费93.1元/天×8天×2人=1489.6元;5、丧葬费27492元;6、处理后事误工费93.1元/天×7天×3人=1955.1元。上述损失林某某承担70%即62901元。另外,本院酌定林某某赔偿原告方因陈某某7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陈某某6是否应当承担对事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陈某某6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涉案电动车存在安全遗患,也无证据能够证实陈某某6对上述事故存在过错,因此,本院认定陈某某6无需承担对事故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赔偿因受害人陈某某7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2901元;二、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赔偿因受害人陈某某7死亡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9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48.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933元,由原告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负担415.50元。上诉人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驾驶二轮电动车行到某幼儿园旁时,发现走在前方的满身酒气的陈某某7已跌倒在路上,上诉人出于好心将其送往医院,上诉人并未撞到死者陈某某7。交警部门的认定已明确电动车与受害人没有碰撞痕迹,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证明陈某某7是因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腿部并没有任何伤痕。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车是符合安全标准的新车,在距受害人五六米远的地方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停下后距受害者有一米多远,电动车根本无能力将死者陈某某7撞出一米远。证人也证实死者陈某某7是自已跌倒的,上诉人并没有撞到陈某某7。同时,陈某某7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上诉人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陈某某7的家属不听医生劝说,放弃治疗,强列要求出院,才导致其死于家中。因此,陈某某7的死亡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陈某某5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是在场的目击证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放弃治疗也不是事实,受害人是被上诉人撞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一诉人上诉无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撞伤受害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因事故属事后报警,现场已变动,但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证实,据当事人、证人陈述,事发后林某某承认陈某某7是她撞到的、事发后上诉人打电话给二哥陈某某9,之后陈某某9到现场,后跟去医院垫付部分检查治疗费用。根据交警部门询问陈某某5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陈某某5到现场,上诉人承认陈某某7是其撞倒的。陈某某9询问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四点多钟,上诉人打电话过来,接电话是我村的二婶,说你细婶在某幼儿园撞到人了,到现场后,见到本村的一个老人坐在路边,右手肘和后枕部有受伤,问上诉人怎么回事,上诉人回答是其撞到的。根据上述询问笔录,结合事故发生时、发生后上诉人的表现(电话通知二哥陈某某9)、以及将陈某某7送医院并垫付部分检查治疗费用等经过,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正常行为。上诉人在事故发后承认撞到陈某某7,可以认定陈某某7跌倒与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上诉人否认其撞到陈某某7,认为陈某某7是自已跌倒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陈某某7的死亡与上诉人行为有直接的无因果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陈某某7的死亡是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与上诉人行为并无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事故发生后,陈某某7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3日出院。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证明陈某某7是生前因外伤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即出院当天。上诉人认为陈某某7的死亡并不是上诉人的行为所致,其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7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真审判员 陈明华审判员 梁明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班智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