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3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胡长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胡长存,于士辉,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30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南段负责人:储强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存,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士辉,男,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秋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长存、于士辉、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明,被上诉人胡长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士辉、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胡长存44500元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证据不足。交警队委托进行的事故车辆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因交警队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交警部门也不是处理诉讼案件的法定机构。我公司作为赔偿义务的主要承担者,有权委托合法经营的鉴定机构进行车损评估。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系自行委托,对评估结果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车辆维修单位和发票出具单位不是一人,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施救费过高,一审未核实费用真实性,直接将施救费发票作为定案依据,不合法。且施救费出具单位经营范围为汽车销售、物流运输、机修、钣金、喷漆业务,没有道路施救业务,其出具施救费票据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货物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未提供货物运输相关证据、无货物所有权凭证或已经赔款给托运人的赔款凭证,一审判决直接酌定货物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损失虽未判决上诉人承担,但就判决本身是错误的,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胡长存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2、经交警部门依法委托做出的价格评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胡长存的车辆损失维修情况相一致,与修车发票相互佐证。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不合法。3、原审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施救费用数额正确,该发票真实、合法。4、货物损失和营运损失是胡长存在此事故中的实际损失,原审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于士辉、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胡长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于士辉、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胡长存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货物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91887.3元;2、判令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亳州公司、于士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9日18时20分,于士辉驾驶“皖S×××××”重型仓栅式货车顺G220线自南向北行驶至郸城县去杨集路口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由胡长存驾驶的“豫P×××××”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郸公交认字(2017)03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士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长存无责任。“豫P×××××”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公司),2016年3月1日,胡长存与畅达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2017年4月7日,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P×××××”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胡长存,该车辆挂靠在畅达公司,2017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修车费由实际车主即原告垫付。2017年5月5日,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周瑞车损估[2017]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豫P×××××”车损为70350元,鉴定费3500元。郸城县恒安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2360元的施救费票据。2017年5月10日,郸城县贰仟家汽车配件销售中心出具金额为72600元的配件、维修及工时费发票。2017年5月27日,经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豫P×××××江淮牌自卸货车2017/03/09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为44500元。另查明,“皖S×××××”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城汇公司,该车辆驾驶人为于士辉,于士辉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24年5月30日。该车辆在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16时0分起至2017年6月7日16时0分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7日16时0分起至2017年6月8日0时0分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提交重新评估申请书一份,后庭审过程中经询问该公司不再申请通过法院委托对“豫P×××××”车损进行评估。一审认为,“豫P×××××”车辆登记所有人虽为畅达公司但胡长存提交了挂靠协议,畅达公司证明,足以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胡长存,且胡长存支付了该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费,应认定为原告主体适格,具有本案诉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本案中,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交警部门委托出具的周瑞车损估[2017]11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胡长存提交的修车费发票金额72600元与此评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70350元相差较小,二者相互佐证,一审对该评估报告及修车费发票均予以认定。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要求原告车损按照44500元计算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及该条法律规定,胡长存车辆损失应以维修被损坏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72600元为准。胡长存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由郸城县恒安汽贸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及收款人签字,应予以认定,胡长存要求于士辉支付施救费1236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应予以支持。胡长存自营沙石生意,其虽未提交货物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但其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显示了货物损失情况,其主张货物损失2000元金额过高,以1000元计算为宜。胡长存未提交营运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该损失确已发生,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099元/年计算营运损失具有合理性,胡长存的营运损失为1427.3元(52099元/年÷365天×10天)。因评估费、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系间接损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上述费用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予以采信。城汇公司虽为“皖S×××××”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显示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胡长存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综上,因于士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长存无责任,于士辉驾驶的“皖S×××××”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胡长存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2600元、鉴定费3500元、施救费12360元、货物损失1000元、营运损失1427.3元等共计90887.3元,由太平洋财险亳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于士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长存车辆损失72600元、施救费12360元、货物损失1000元,共计85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于士辉赔偿胡长存评估费3500元、营运损失1427.3元,共计492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胡长存对蒙城县城汇汽车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胡长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减半收取1049元,由被告于士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结合一审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数额问题,在既有车损价格鉴定又有实际维修费用的情况下,因车辆损失费属于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范畴,应以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为准。车损价格评估是依据事故车辆资料,参考配件、人工成本和一般市场价格对车辆损失进行的估算,不能够代替实际维修费用,也不能要求实际维修费用与该估算价格完全一致。一审依据有效证据车损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支持车辆损失费用72600元、施救费123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施救费用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货物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胡长存在一审中主张货物损失费,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事故车辆所载货物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诉请扣除货物损失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由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胡长存自营运输,其营运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郸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5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长存车辆损失72600元、施救费12360元,共计84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3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胡长存负担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久芳代理 审 判员 刘 潇代理 审 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阿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