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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素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金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素芳,吴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602号原告:朱素芳,女,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栋,男,1985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素芳与被告吴金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素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曦,被告吴金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085.55元,其中医疗费4304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864元(25520元/年×7年×10%)、误工费21000元(3000元/月×7个月)、护理费7200元【420元(7天)+60元/天×113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金栋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1日8时15分许,被告吴金栋驾驶牌号为鲁B7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庙镇启瀛路二号桥附近路口,与仇雪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金栋与仇雪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素芳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三踝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目前遗有左踝活动受限,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告吴金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和诉讼费要求按责承担,对其余各项费用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交强险以外的费用,表示同意承担至多4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对陪护费发票无异议,但护理费统一认可每天30元,期限无异议;误工费,对农村土地承包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74岁,不可能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审理中,被告吴金栋表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3元,要求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亦表示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43045.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其在本起事故中实际发生的费用,经审核原告及被告吴金栋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为43418.91元(含被告吴金栋垫付的医疗费37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17864元、鉴定费2850元。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原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70元【420元(7天)+50元/天×113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并根据原告的年龄,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难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吴金栋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8、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左脚腾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辅助器具的购买时间,认为该辅助器具系原告治疗及康复所需,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10、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根据被告吴金栋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律师费为2000元。本起事故中,被告吴金栋与仇雪明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吴金栋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吴金栋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素芳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7864元、护理费6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3735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素芳医疗费334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850元计40008.91元中的50%即20004.46元;三、被告吴金栋赔偿原告朱素芳律师费2000元,与被告吴金栋已支付的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373元相抵,原告朱素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金栋373元;四、原告朱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计969元,由原告朱素芳负担352元,被告吴金栋负担6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