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后卫,青岛黄岛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彩娥,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武,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五、六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2152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乘坐被上诉人公交车,司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上诉人将要走出车门时,关闭后车门,致使公交车后车门夹住上诉人颈部,造成上诉人受伤。经法院委托,经鉴定上诉人伤残等级为二级。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摔倒为由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多家机构均无法确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私自推翻伤残鉴定结论,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因其自身脑血栓疾病及摔倒原因造成,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475112.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经营的43路公交车在站点下车时,43路公交车的司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将要下车走出车门时,被正在关闭的车门夹住颈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就赔偿事宜,双方未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一审认定事实:1、2014年5月28日,原告张某乘坐被告经营的43路公交车在站点下车正要走出车门时,被正在关闭的车门夹住颈部,造成原告受伤,分别先后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住院7天、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9日在青岛市黄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月5日在青岛市黄岛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6天,以上共计住院治疗217天。原告除支付门诊费用3648.61元外,原告的其他医疗费用均已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2、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寰枢椎脱位,(2)、白内障术后,肺气肿。出院情况:患者目前生命体征平稳,一般情况可,无头痛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痛。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如有不适,随诊。”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中医诊断:痹症、气滞血瘀型。西医诊断:(1)、××;(2)、颈环枢椎半脱位;(3)、精髓损伤;(4)、陈旧性脑梗塞。”青岛市黄岛骨伤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1)、寰枢椎脱位,(2)、肺气肿。治疗效果:未愈;”青岛市通用病历记载:2014.11.17.11:10,颈椎(C1、2)脱位半年,1小时前摔倒,四肢无力。PE:神志清,双上肢肌力I级颈椎损伤;2014.11.17.11:20,PE:神志欠清,四肢肌力差,双下肢I+肌力,双上肢肌力I级;20014、11.17.14:55,PE:神志清,双上肢感觉较前好,肌力约III+级,双下肢肌力约II+级,感觉较差。3、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依原告的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为依据,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四肢瘫为伤残二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真情巴士公司认为:由于原告的青岛市通用病历已明确记载:2014.11.17.11:10,颈椎(C1、2)脱位半年,1小时前摔倒,四肢无力。PE:神志清,双上肢肌力I级颈椎损伤。2014、11、17.11:20,PE:神志欠清,四肢肌力差,双下肢I+肌力,双上肢肌力I级,2014、11.17.14::55,PE:神志清,双上肢感觉较前好,肌力约III+级,双下肢肌力约II+级,感觉较差。因此,原告的四肢瘫是原告在青岛市黄岛骨伤医院突发脑梗并摔倒所导致,与本案的事故无因果关系,并申请对原告的残疾等级与本案的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存在因果关系,对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法院委托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综合病历、影像记载的内容和检验情况认为:(1)、原告颈部寰枢椎半脱位,颈3、4椎体轻度滑脱,与本次事故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颈椎退行性变,颈4、5水平椎管狭窄属生理性改变。受伤后经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区中医医院治疗至黄岛骨伤医院入院查体双上肢、双下肢感觉及活动无异常,肌力约5级,伤情稳定,恢复好。××转归规律性变化。(2)、出现病情逆转是在黄岛骨伤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7日发生摔倒,自受伤至摔倒已160余天,摔倒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当天查体神志欠清,四肢肌力差,双下肢、双上肢肌力均为1级,当天第二次查体,神志恢复,肢体肌力有所恢复,摔倒后在黄岛区骨伤医院治疗近50天后,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双上肢肌力为III级,双下肢肌力为II级。由此可见被鉴定人张某的肢体瘫是在发生摔倒后出现。被鉴定人在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MR检查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顶枕叶区脑梗塞灶。但此次摔倒是在什么情况下发生无详细病历记载,以及摔倒前及摔倒后50天又缺少相关系统的影像学检查,引起发生摔倒的原因及导致肢体瘫的原因缺少临床资料,所以不能判断与本次外伤的因果关系。法院又分别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上海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北京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被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分别以鉴定人不具备中医药专业知识、已超出本中心鉴定能力范围、此案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已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将此案退回法院。4、原告张某于1931年10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临江市兴隆街兴隆五委三十一组,随子女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5、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社会职工平均工资为5371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7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责任的划分和赔偿主体的问题。原告乘坐被告真情巴士公司所有的43路公交车,在站点下车正要走出车门时,被正在关闭的车门夹住颈部,造成原告受伤。真情巴士公司43路公交车驾驶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以公路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对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真情巴士公司在运输原告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而该损伤既不是原告自身健康原因所造成,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因此,被告真情巴士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张某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四肢瘫构成为伤残二级是否与该事故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因原告的青岛市通用门(急诊)病历已记载:2014.11.17.11:10,颈椎(C1、2)脱位半年,1小时前摔倒,四肢无力。PE:神志清,双上肢肌力I级颈椎损伤;2014.11.17.11:20,PE:神志欠清,四肢肌力差,双下肢I+肌力,双上肢肌力I级;2014.11.17.14::55,PE:神志清,双上肢感觉较前好,肌力约III+级,双下肢肌力约II+级,感觉较差。而且,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四肢瘫为二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中已摘录了该记载,同时,结合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二第四页原告张某的女儿也自认了老人在黄岛骨伤医院住院期间摔倒的事实。对于黄岛骨伤医院的理疗科大夫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黄岛骨伤医院的工作人员,张某系患者,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与急诊病历记载不符,故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张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黄岛骨伤医院摔倒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虽然有关机构未对原告的二级伤残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做出结论,但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已认定:“原告出现病情逆转是在黄岛骨伤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7日发生摔倒,自受伤至摔倒已160余天,摔倒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当天查体神志欠清,四肢肌力差,双下肢、双上肢肌力均为1级,当天第二次查体,神志恢复,肢体肌力有所恢复,摔倒后在黄岛区骨伤医院治疗近50天后,于2015年1月5日出院。出院情况:双上肢肌力为III级,双下肢肌力为II级。由此可见被鉴定人张某的肢体瘫是在发生摔倒后出现。”故,对于原告摔倒后出现的双上肢肌力4级,双下肢肌力2级,四肢瘫构成伤残二级的后果,被告真情巴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共计173天,在此期间原告发生的费用,应由被告真情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自2014年11月17日以后除医疗费外的有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诉求的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被告真情巴士公司虽然为原告张某支付了医疗费40124.95元、交通费4228元、住宿费2100元、餐费1658元、物品费214元,但此费用是在原告摔倒前为原告治疗和带原告去北京医疗机够的门诊就诊时支付的费用,此费用不影响原告在摔倒前对产生的合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治疗过程中支付门诊费用3648.61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该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73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3460元(20元/天×17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173天,按照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5459元(53715元/年÷365天×173天),其后期的护理费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家属居住地离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由于鉴定结论已认定原告张某的肢体瘫二级伤残是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摔倒后出现的,且原告有脑梗塞灶,原告向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由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7、复印费、病号服、轮椅费、日用品费用。原告主张复印费22.5元,病号服48元、轮椅费980元、日用品费用55元,合计1105.5元,并提交了有关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定。8、租床费。原告主张租床费75元,该费用应包含护理费之中,其主张不予支持。9、餐费。原告主张的餐费530元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给予认定,其主张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是限于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果比较严重的情况,如因伤残或死亡等使受害人本人或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打击而给予的抚慰救济。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发生的原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次事故给原告张某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6173.11元,应由被告真情巴士公司予以赔偿。因发生事故后,被告真情巴士公司除支付原告治疗费用外,还支付原告人民币23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13173.11元(36173.11元-23000元)。判决:一、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13173.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即住院治疗,当时体检双上肢、双下肢感觉及活动无异常,肌力约Ⅴ级。2014年11月17日病历记载“1小时前摔倒,四肢无力,双上肢、双下肢肌力约Ⅰ+级。”经治疗双上肢肌力Ⅲ级,双下肢肌力Ⅱ级,2015年2月26日伤残鉴定其四肢瘫为伤残二级。另,上诉人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医医院住院期间MR检查右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顶枕叶区脑梗塞灶。青岛天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出现病情逆转是因黄岛骨伤医院住院期间2014年11月17日发生摔倒,由此可见被鉴定人张某的肢体瘫是在发生摔倒后出现。经一审法院委托多家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均以超出机构鉴定能力范围为由退案。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病历及肌力变化,可以认定上诉人肌力骤然减退,与2014年11月17日的摔倒有关,结合上诉人系80多岁高龄、脑梗塞灶等客观情况,无法断定被上诉人四肢瘫伤残二级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2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文审判员 张好栋审判员 衣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 钰书记员 于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