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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邵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邵振华,王小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振华,女,汉族,1951年4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小双,女,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振华、王小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2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斌、被上诉人邵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飞、被上诉人王小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中不合理部分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邵振华的误工费以256天计算有误。邵振华2016年8月7日受伤,而鉴定时间却为2017年4月18日,邵振华有意拖延、拉长鉴定期间。原审法院以伤残鉴定截止日计算误工期,明显不妥。邵振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小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邵振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各项损失835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7日9时25分许,被告王小双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从滨河路由西向东往新玛特停车场右拐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邵振华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邵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8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振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8日出院,住院21天。被告王小双支付了医疗费24141.22元(预交医疗费27000元,退回2858.78元由原告收取)。住院期间,原告由刘欣(公民身份号码)护理。经本院委托,2017年4月1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邵振华为十级伤残。2017年4月18日原告邵振华支付鉴定费用820元。另查明,豫L×××××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小双,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邵振华,女,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区××路××号院3号楼202室,公民身份号码,系漯河显豪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800元。被告王小双,女,1968年12月20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证证号4111021968122051448,准驾车型C1。河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河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医疗票据、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小双的驾驶证、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原、被告均对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漯民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邵振华构成十级伤残)系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误工费23893元(2800元/月÷30天×256天)、护理费1948元(33857元/年÷365天×21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82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0849元(27232.92元/年×10%×15年),被告有异议,本院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8126元(27232.92元/年×10%×14年);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支出状况,结合原告伤情治疗需要等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小双辩称其向原告垫付费用27000元(其中医疗费24141.22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证据充分,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诉讼费1890元、鉴定费用820元由被告王小双承担。原告已收取的医院退费2858.78元(27000元-24141.22元)扣除被告王小双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2710元(1890元+820元),原告还应当向被告王小双返还149元。本院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豫L×××××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邵振华支付赔偿款69318元(23893元+1948元+38126元+5000元+500元-149元),向被告王小双支付保险金10149元(10000元+1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邵振华赔偿款6931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小双保险金10149元;三、驳回原告邵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90元、鉴定费用82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王小双负担(已在判决款项中计算,不再另行支付)。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8月7日,王小双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从滨河路由西向东往新玛特停车场右拐时,与非机动车道上的行人邵振华发生碰撞,造成邵振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现场勘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振华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邵振华的误工费以256天计算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审法院以伤残鉴定截止日期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