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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411号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会昌街169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现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良,男,1970年1月3日生,汉族,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风险资产管理经营中心经理,现住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方,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客户部经理,现住永清县。。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法定代表人:刘万强,经理。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永清县里澜城镇。法定代表人:泰书侠,经理。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良、张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万强、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泰书侠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583万元及至2017年7月27日的借款利息390.592341万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以1499.99858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45833‰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在原告客户经理部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45833‰。2015年5月5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贷款进行展期。上述贷款由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33002014028000号《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及对借款期限、利率和违约责任的约定;2、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廊坊市永清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33002014608682号《抵押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1500万元借款,用其名下的财产进行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5年5月5日廊坊市永清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33002015678913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均同意将借款1500万元的期限延长6个月,至2015年11月7日止;4、2014年5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和复式记账凭证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已发放贷款1500万元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自己公司名下的房产和土地在永清县房管局和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农信借字(2014)第33002014028000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5‰,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廊坊市永清联社农信抵字2014第33002014608682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用其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为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责任,数额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2014年5月9日,原告将150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5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廊坊市永清联社农信借展字2015第33002015678913号《借款展期协议》。原被告均同意将借款1500万元的期限延长6个月,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展期内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8.145833‰。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又查明,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10月21日。截止到2017年7月27日,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99.998583万元,借款利息和罚息共计390.59234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企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之间也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由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9.99858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90.592341万元(期限至2017年7月27日);并以1499.99858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145833‰基础上上浮50%支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6800元由被告被告廊坊城泰管桩有限公司、廊坊城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人民陪审员  韩义芝人民陪审员  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景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