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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姬玉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姬玉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2514号原告:王秀英,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010916065,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48926-X。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时建峰,执行董事。被告:姬玉勤,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2802X4。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主要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秀英与被告沈丘县运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运政公司)、姬玉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刘杰,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丘运政公司、被告姬玉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沈丘运政公司、姬玉勤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9215.57元、误工费11487.6元、护理费83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446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11678.47元;2、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沈丘运政公司、姬玉勤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公司名下,实际车主姬玉勤)沿沈丘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边沟内,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崔山林当场死亡,王秀英、王彪、王杰、赵继荣、房玉华、魏金荣、范素芝等15人受伤及有关人员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王秀英多处受伤,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职工医院、淮阳楚庄骨科医院住院数日,共花费医疗费19215.57元。目前遗留有左侧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2016)第11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被告沈丘运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姬玉勤未作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的乘车凭证,且其系车上乘客,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在不存在免责情形下,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项目,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应当查明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如因超载造成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出险时存在超载情况,应按照核定载客人数与实际载客人数比例进行赔偿,并增加20%免赔。4、根据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5时许,李空军驾驶豫P×××××中型普通客车沿沈丘槐店至刘庄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刘庄店镇郭营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撞住钱素英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后掉入路西边沟内,致使豫P×××××中型普通客车侧翻,造成崔山林当场死亡,王秀英、王彪、王杰、赵继荣、房玉华、魏金荣、范素芝等15人受伤及有关人员的手机、衣物等物品损坏,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王秀英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胸部外伤;4.口唇挫裂伤;5.颈部损伤;6.头皮血肿;7.牙齿脱落;8.牙齿松动;9.右侧尺桡骨骨折;10.左侧尺桡骨骨折。后于2016年12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234.21元。后在沈丘职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23.26元。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李空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沈丘运政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姬玉勤,并以沈丘运政公司名义在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投保座位数19人,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伤残身故责任限额17万元、医疗费责任限额2万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1万元)。如超载造成的保险身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累计责任限额3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六条(四项)明确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诉讼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6月26日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临鉴字第12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秀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英的误工费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王秀英系农业家庭户口。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标准为34941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2016年12月5日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6)11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该肇事时王秀英为豫P×××××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同时认定李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车辆豫P×××××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为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姬玉勤系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给原告王秀英所造成的损失应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赔偿不足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秀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18858元(有医疗票据等为证);2、伤残赔偿金23394元(按照十级伤残标准及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误工费11487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标准为34941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8348元(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0天×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8、交通费500元(按照住院天数及当地付费标准酌定);9、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票据证明)。以上共计71257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条款规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四项,应视为免责条款,从保险条款看,该条款使用了与条款其他部分相同的字体,保险公司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关于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上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免赔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10%或500元,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均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特别约定虽未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但也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可以反复使用的条款,而且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十二项规定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因此该特别约定也属于免责条款的一种形式。同样保险公司也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未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条款同样不产生法律效力。姬玉勤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金额10%的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18858元、伤残赔偿金2339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487元、护理费8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957元。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秀英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秀英要求财产损失的主张,虽然提供了衣物、手机、电脑的购物票据,但其未提供上述物品在此次事故中造成损失的证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9957元;二、被告姬玉勤赔偿原告王秀英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