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黄加涛与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加涛,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2民初3804号原告黄加涛,男,汉族,1989年4月4日出生,住信阳市光山县。委托代理人张鹏雨,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家胜,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德宇,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孔令海,男,汉族,1988年10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瑞章,该公司经理。原告黄加涛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撤销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雨,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令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加涛诉称,2014年9月,原告在强制执行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金瑞章等债务人过程中,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被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万股权,并在随后依法进行了评估、拍卖,最终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作出了(2014)信中法执字第125-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了浉河联社对长信公司、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联社股权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巨世公司1500万股、长信公司850万股浉河联社的股权。但是被告浉河联社协助办理股权手续的过程中,百般推诿,以致恶意向贵院提起诉讼,而贵院在明知存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依然违法审理、判决,该(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特别是第二项严重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撤销贵院作出的(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2011年1月5日,被告孔令海向被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名下所有的浉河农联社1500万股金作质押担保,各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交付了股金证,并进行了止付登记,质押合法有效,且巨世公司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农联社对其名下的股金当然享有留置权。(2014)信中法执字第125-19号《执行裁定书》的效力仅仅约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对被告农联社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我们依据与巨世公司、孔令海之间的合同之债主张权利,合法有据。(2014)信中法执字第125-19号《执行裁定书》并未否定也无权否定我们对巨世公司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相反,该执行裁定严重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是撤销之诉,原告要有证据证明撤销的判决和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现在股权依然在被告孔令海名下,原告是为了他人借款而质押,股权质押是否有效不涉及原告利益,不是本案审理的要点,信用联社的股东要经过我们认可,具有人合性,证明目的是原告在起诉之日没有取得该股权,股权质押担保是否登记没有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令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孔令海向被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500万元,由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其名下所有的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500万股金作质押担保,各方签订有《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合同》交付了股金证,并进行了止付登记,但是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黄加涛、被告巨世电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用于即将到期的银行短期借款,被告巨世电源按照实际用款金额、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豫霆公司、欧凯公司、金瑞章、金莉、邵柏春、孔令海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安排控制公司向被告巨世电源转账2000万元人民币,之后又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2月7日分别向被告巨世电源转帐人民币3500万元、1000万元共计向被告借款人民币6500万元,期间,被告巨世电源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万元,仍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万元未还。2016年4月25日,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截止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共同确认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黄加涛人民币4235万元。二、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之前还款25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850万元,2014年10月31日前还款885万元。三、如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黄加涛支付违约金。四、被告河南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金瑞章、金莉、邵柏春、孔令海对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为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世公司)、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霆公司)、信阳欧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金瑞章、金莉、邵柏春、孔令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巨世公司、豫霆公司、欧凯公司、金瑞章、金莉、邵柏春、孔令海履行(2014)信中民初字第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3350万元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承诺(主要内容):申请人黄加涛诉被申请人巨世公司、豫霆公司、欧凯公司、金瑞章、金莉、邵柏春、孔令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保证申请人权益不因被申请人对外合作、融资缓慢而进一步受损,本公司自愿以享有的农村信阳合作联社股权以及收益的余值(质押担保之外的余值)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黄加涛提出申请,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巨世公司、长信公司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各享有的股权1575万股。经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评估,评估值为:4002.71万元;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流拍价值各为:3282.2222万元,申请执行人黄加涛自愿以流拍价接收被执行人巨世公司、长信公司在农联社享有的股权用以抵偿其5026.5904万元的债务(本金:3350万元+违约金及利息1676.5904万元)、评估费12.35万元、垫付的执行费11.766万元。2016年4月25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信中法执字第125-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被执行人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股权1575万股(价值3282.2222万元)归申请人黄加涛所有。2、被执行人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的股权1575万元中的股权850万股(价值1768.4842万元)归申请人黄加涛所有。3、申请人黄加涛应持本裁定在15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在过户时解除本院作出的(2014)信中法执字第125-17号、第125-18号执行裁定书,对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长信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在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各享有的股权1575万股的查封”。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联社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孔令海、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孔令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其计算方式执行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以面额总值1500万元的股金证(权利凭证号100000043005)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被告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就股权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但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未能依法办理相应的股权质押登记,导致涉案股权质押并未有效设立,而未依法有效成立的股权质押并不必然对其他合法债权具有排他性和优先受偿性。同时,本案争议的股权份额已经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本案原告黄加涛所有,而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中将本已确权的股权份额认定为被告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对被告孔令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侵害了原告黄加涛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黄加涛诉请要求撤销(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撤销(2016)豫150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信阳市浉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孔令海、河南巨世电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海波审 判 员 万 欣人民陪审员 黄 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