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4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与滦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滦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张千,董印忠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4民初1607号原告: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经营场所:倴城镇北环路松鹤大街5号。经营者:王振宝,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滦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滦南县政府大楼三层。负责人:汤瑞峰。第三人:张千,男,38岁,滦南县防空办公室司机。第三人:董印忠,男,50岁,滦南县防空办公室司机。本院在审理原告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与被告滦南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第三人张千、董印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滦南县郦权汽车配件门市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王汝利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贾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