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30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243号原告刘某,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商户。被告李某,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商户。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程序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买原告鱼款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经营活鱼的个体商户。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从原告处赊购了11000元的活鱼,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支拖,至今未能给付,故起诉。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经营蔬菜店,经常在原告处赊购活鱼贩卖,累计欠原告买鱼款11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赊欠的活鱼款,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1000元的借据一枚,对此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清偿时间。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买原告鱼欠的款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对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欠原告刘某鱼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周明江人民陪审员 杨振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天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