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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3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月与邢杭彬、金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月,邢杭彬,金秋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3077号原告:潘月,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邢杭彬,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金秋江,男,199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潘月与被告邢杭彬、金秋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杭彬、金秋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邢杭彬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被告金秋江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8日,被告邢杭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收到借款本金日起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邢杭彬、金秋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第一被告邢杭彬向原告借款后,签署给原告借款协议条1份,载明借款本金10000元,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利息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等内容,同时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元。第二被告金秋江在保证书上签名,载明其自愿为邢杭彬承担担保责任及一切法律责任,保证责任随主合同的债务消灭而解除。后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方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与收条证实,双方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在原告向债务人催讨借款后,第一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同时第二被告在保证书上签名,说明其自愿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故第二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邢杭彬应归还潘月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由金秋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限第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纪平人民陪审员  钱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冰儿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