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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权,绰号“三刀”,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区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初中文化,待业,住遂溪县(农资公司宿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3月14���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权是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以贩养吸。2017年2月26日8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权联系要求购买50元的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张权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到约定的遂溪县遂城镇建设路武装部附近士多店等候,李某搭载一辆摩托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权即贩卖一小包毒品给李某,获得毒资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张权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卧室搜查出一包用透明密封胶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称量及检验,被缴获的毒品,净重1.09克,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权与证人李某相互辨认笔录及分别对现场照片、被缴获毒品照片的辨认笔录;(2014)湛遂法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权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权无视国家法律,以贩养吸,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缴获毒品1.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权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9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文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美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