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5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兴林与唐丹、罗金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林,唐丹,罗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5民初360号原告:杨兴林,男,1968年12月12日生,布依族,住福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发,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丹,男,1981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个体运输。被告:罗金发,男,1987年10月25日生,苗族,住贵州省福泉市,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北路1号附2号。负责人: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兴林与被告唐丹、罗金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兴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发、被告罗金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丹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461.80元、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误工费14653.15元(35656.00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9182.64元(35656.00元/年÷365天×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100.00元×94天)、营养费2820.00元(30.00元×94天)、交通费3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71元[其中父亲为12558.92元(6644.93元×9年×21%),母亲为15349.79元(6644.93元×11年×21%)]、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24579.64元/年×20年×21%)、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出诊等费2462.00元,共计271342.79元,首先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00元,其余再由三被告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被告罗金发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处时,该车前端碰撞因发生事故驶于借半幅通行道风的由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乘坐贵J×××××号车的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4天。原告出院后,依法对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以及后续治疗所需费进行了鉴定。对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71342.7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唐丹未答辩。罗金发辩称:该我赔偿的我赔偿,其他没有意见。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号车在我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以医疗票据为准,应以交强险分责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析出非医保用药后由我公司承担60%的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和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计算,交通费无票据,由法庭核实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无相关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等证据不予认可,出诊等费用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总之在交强险内按责按项赔偿后,由我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60%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罗金发系朋友,原告从福泉市城内无偿搭乘被告罗金发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一同前往贵阳、都匀等地办事,从都匀返回福泉途中,即在2016年6月24日00时30分,被告罗金发驾驶贵J×××××号小型轿车沿兰海高速公路由都匀往麻江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借道半幅通行路段)处时,该车前端碰撞因发生事故停驶于借道半幅通行车道内的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贵J×××××号车乘车人即原告杨兴林受伤、贵J×××××号车前端和渝A×××××号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丹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难以移动,未在后方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金发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通过施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贵J×××××号车乘车人即原告杨兴林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送至贵州省××南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右锁骨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右锁骨骨折;2、左侧下颌骨粉碎性骨折伴颞颌关节脱位;3、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下肺挫伤;6、面部多处皮肤擦裂伤。住院治疗94天,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与入院中医诊断一致,出院西医诊断:1、右侧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2、左侧髁突骨折;3、右颏神经损伤;4、右锁骨骨折;5、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多发肋骨骨折;7、右下肺挫伤;8、下颌部皮肤裂伤;9、下唇粘膜裂伤;10、头皮撕裂伤;11、迟发颅内出血;12、左侧外耳道损伤;13、双耳神经性耳聋;14、A7外伤性纵折;15、右侧下颌部骨折术后切口感染并死骨形成;16、右面神经下颌缘支损伤。出院医嘱:1、持续开口训练;2、口服甲钴胺;3、观察双耳情况,必要时我科门诊就诊;4、骨科病情必要时骨科门诊就诊。共产生医疗费62461.80元,其中被告唐丹支付5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57461.80元。2017年3月10日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等时限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3月21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7]临鉴字第4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兴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体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髁突骨折治疗后遗留张口活动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兴林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兴林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94日、营养期评定为94日;4、被鉴定人杨兴林后续相关医疗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00元~22000.00元。原告并支付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900.00元。原告父亲杨甫先,男,1944年11月27日生,布依族,住福泉市凤山镇××村羊××组××号,身份证号:;母亲潘文英,女,1946年10月14日生,苗族,住福泉市凤山镇××村羊××组××号,身份证号:。杨甫先、潘文英夫妇仅有原告一个子女。渝A×××××车登记为被告唐丹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被告唐丹持A2E驾驶证驾驶。2016年6月20日被告唐丹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渝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6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贵J×××××号车登记为饶琴所有,2015年12月9日饶琴已将该车以3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罗金发,但未进行过户登记。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原告罗金发持C1驾驶证驾驶。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金发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车所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鉴于该案事故不仅造成原告受伤,同时造成贵J×××××号车受损,对此,交强险限额已赔偿贵J×××××号车损失2000.00元,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唐丹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金发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唐丹驾驶的渝A×××××号车车方承担70%,由原告罗金发驾驶的贵J×××××号车车方承担30%。渝A×××××号车登记为被告唐丹所有,即由渝A×××××号车车方承担的70%由被告唐丹承担,因被告唐丹向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有渝A×××××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丹承担。贵J×××××号车虽然登记为饶琴所有,但该车已转让给被告罗金发,即由贵J×××××号车车方承担的30%由被告罗金发承担,因原告乘坐被告罗金发驾驶的贵J×××××号车,被告罗金发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系无偿搭乘,应适当减轻被告罗金发的赔偿责任,故由被告罗金发承担超出交强险30%部分的赔偿,只由被告罗金发承担赔偿30%中的50%。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一)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因事故致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2461.80元,原告提供有黔南州中医医院金额为60709.20元的《贵州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金额分别为199.66元、400.00元、200.00元、852.94元、100.00元的《贵州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四份予以证实,上述票据并有原告的住院病历印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系原告住院治疗时治疗医院根据原告病情所用药物,不存在原告擅自用药情形,与该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2461.8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653.1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年工资35656.00元计算150天,计算标准低于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49087.00元,且计算时间也少于鉴定日前一天的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4653.15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182.64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病情,原告在住院期间确需人员陪护护理。原告请求按94天计算,原告提供有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评定为94日,该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合法客观,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护理期限计算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计算94天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一直系其妻陈胡莲陪护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误工应根据上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7530.00元计算,原告请求按35656.00元计算,低于该标准,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9182.64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四)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8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病情确须加强营养,即在住院期间,除进行药物治疗外,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原告请求赔偿94天的营养费实际就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支持。原告按每天30元计算,符合该案实际,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820.0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94天。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68年12月12日,49周岁,非农业人口。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贵州省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4579.64元,以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按伤残系数21%计算,计算合法。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03234.49元,请求合法,应予以认定赔偿;(七)关于鉴定费用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由于原告受伤造成损失,为获得相应赔偿,向相关鉴定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伤残,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其支付鉴定费用,该费用属原告必要合理的直接经济损失,且原告已实际支付。根据原告提供鉴定时的鉴定费用票据,鉴定费为1900.00元。故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八)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71元。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母仅有原告一个子女,其父母为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杨甫先生于1944年11月27日,至原告定残日即2017年3月21日,已72周岁,其母亲潘文英生于1946年10月14日,至原告定残日时,已70周岁。原告父母均为农业户口,现已高龄,无其他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原告提供生活来源,参照2003年9月2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公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上述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原告父母已72、70周岁,应由原告予以供养,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父亲杨甫先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计算8年,其母亲潘文英计算10年,并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计算,原告请求计算9年、11年,计算错误。原告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644.93元标准并按伤残指数21%计算合法,故原告父亲杨甫先生活费为11163.48元(6644.93元/年×8年×21%)、母亲潘文英为13954.35元(6644.93元/年×10年×21%),两人共计25117.83元。故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71元,请求计算错误,不予支持,应以25117.83元认定赔偿,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予以赔偿;(九)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2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严重受伤构成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受伤伤残程度及事故中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0.00元。(十一)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但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待骨折愈合后需再次住院行“右锁骨骨折内定取出术”、“右侧下颌骨”及“义齿安装”,术后适当康复治疗,必然发生相应费用,原告提供的贵中一司鉴[2016]临鉴字第47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行上述手术和治疗,需人民币20000.00元~22000.00元,该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和资格的机构和人员作出,客观真实,合法,应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取内固定等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鉴定机构的明确鉴定意见,应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200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十二)关于出诊等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出诊费、车费、空调费、复印费等费用2462.00元,虽然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注明的车费400.00元、出诊费200.00元,黔南自治州中医院治疗通知单注明收空调费50.00元,黔南州中医院收据收到原告复印费10.00元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属正式发票或医疗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合法性,不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出诊费、车费、空调费、复印费等费用2462.00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255769.91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费95038.94元,由被告罗金发赔偿残疾赔偿金20365.4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20365.48元。被告唐丹支付的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唐丹,由保险公司将赔偿款全部付至法院后再由法院扣除返还给唐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6年6月24日0时30分在兰海高速公路1483km+1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兴林受伤产生的损失255769.91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林120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兴林95038.94元,由被告罗金发赔偿原告杨兴林残疾赔偿金20365.49元,由原告杨兴林自行承担20365.48元;二、驳回原告杨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00元,减半收取828.00元,由被告唐丹负担580.00元,由被告罗金发负担248.00元。(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麻江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其他资金帐户,帐号:2524010001201100050058,开户行:贵州麻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茂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