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坤与被告钟家怀、张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坤,钟家怀,张纪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6659号原告:王维坤,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钟家怀,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被告:张纪秀,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王维坤与被告钟家怀、被告张纪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1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家怀、张纪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476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以4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利息320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逾期利息1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家怀因经营不善,手头资金紧张,多次请求原告王维坤借款,从2016年2月6日至10月6日共借款476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借条》,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前归还。被告钟家怀未能按期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王维坤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张纪秀与被告钟家怀曾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家怀、张纪秀均未作答辩。原告王维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婚姻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被告钟家怀、张纪秀均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王维坤与被告钟家怀签订《个人借款借条》一份,约定:因被告钟家怀经营业务手头资金紧张,于2016年2月6日至10月6日向原告王维坤借款,共得款项476000元,双方约定在2017年1月25日(农历春节)前归还;因原告王维坤融资产生利息,双方协商,2016年10月7日后每月利息为8000元,共支付4个月利息,利息小计32000元;利率符合国家政策,到期未归还,本协议依然有效,违反本协议给原告王维坤造成经济周转困难,被告钟家怀应支付每月滞纳金和利息1万元;协议到期后,需归还原告王维坤本金和利息共计508000元,鉴于数额较大,协议到期前被告钟家怀有义务分批还款。原告王维坤于2014年7月7日转账226850元,于2015年3月22日转账10万元,于2015年4月26日转账3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转账5000元,于2015年7月19日转账99250元,于2016年4月5日转账3万元至被告钟家怀银行账户。原告王维坤陈述上述陆续发生6笔款项共计491100元系向被告钟家怀出借的款项,其中15100元用于抵扣原告王维坤欠被告钟家怀吃饭款项,故最终于2016年10月6日结算并订立新的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476000元。被告钟家怀于2014年10月20日转账16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转账12000元,于2016年7月18日转账15000元至原告王维坤账户,原告王维坤陈述该三笔款项共计43000元,系其与被告钟家怀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被告钟家怀归还借款,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钟家怀与被告张纪秀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7起至2016年4月5日止,原告王维坤共计打款491100元给被告钟家怀,被告钟家怀打款43000元给原告王维坤,双方于2016年10月6日订立的借条,应当视为对之前借款的结算,借款本金以借条载明的476000元为准,故原告王维坤要求被告钟家怀返还借款本金47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王维坤与被告钟家怀在借条中约定了2016年10月7日后的利息为每月8000元,支付4个月,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应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每个月8000元,共计32000元;借条中约定,到期未归还,被告钟家怀应支付每月滞纳金和利息为1万元,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进行核减,故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维坤要求被告张纪秀对被告钟家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钟家怀与被告张纪秀于1997年5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0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仅有一笔22685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离婚后,被告钟家怀又多次向原告王维坤借款,且被告钟家怀与原告王维坤出具结算借条时,对之前总借款中有过一笔15100元的债务抵销,该笔债务抵销应优先抵销最先发生的226850这笔借款,故被告张纪秀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为借款本金211750元。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均约定于两被告离婚之后,对被告张纪秀不发生效力,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王维坤要求被告张纪秀偿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家怀、被告张纪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身抗辩及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家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坤借款本金476000元,被告张纪秀对其中211750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钟家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维坤利息32000元及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王维坤对被告钟家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维坤对被告张纪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40元,由被告钟家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朝明人民陪审员 邓汉成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薛娟娟书 记 员 许 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