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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耿博与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博,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265号原告耿博,女。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翰明,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闫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耿博与被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翰明及闫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被告派驻大连负责筹建汽车充电设施项目的负责人即项目经理闫迟,到该项目组租借的大连合成纤维研究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位于高新园区七贤岭任贤街1号114室的场所,从事被告投资项目公司筹建过程中所涉及的以法务为主的综合性事务工作。原告入职时,闫迟承诺原告的月工资5,000元,待项目公司成立后转为正式职员。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口头辞退了原告。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亦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等,高新园区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的工资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2、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元;4、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非被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与公司员工签有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且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闫迟无权招聘及决定录用员工。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60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曹宏斌,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汽车、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转让咨询等。2017年2月7日,原告向高新园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的工资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高新园区仲裁委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大高劳仲裁字[2017]第1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对高新园区仲裁委作出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被告公司在大连开展新能源充电桩建设项目,与案外大连普达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达公司“)为合作伙伴,共同在大连市高新园区七贤岭任贤街1号112—114室内办公,项目经理为闫迟(本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位申请表》打印件1份,微信群名为“普天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成员包括闫迟、案外人关亦欣、施晨沛、刘晓亮及原告,聊天记录记载“2016年11月9日上午9:15分闫(闫迟):这个文件不要求外传,今天下午人力面试,都准备一下,不要说不该说的话,知道啦。原(原告):收到。”、“2016年11月15日下午7:19分原:领导在吗?我有个事想问一下。关于合同的事。今天人力给关欣和施晨沛打电话了。我想问下我接下来应该怎么做?请您指点迷津。闫:不用急,等下一批吧。原:下一批新公司成立?大约什么时候能成立啊?闫:明年一月份左右。原:在此期间我应该有的保障吗?闫:有,你也做了不少工作。”、“2017年1月4日下午5:25分闫:今天的工作汇报。原:继续查询大连市新能源车4S店以及车辆运营公司;了解私人充电业务”。原告表示其在2016年9月12日通过被告公司在西安的子公司的经理张宝华的推荐到被告公司在大连的项目中从事法务及综合性工作,项目经理闫迟与原告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收到张宝华转达被告的通知,原告被被告无任何理由的辞退,后原告再未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公司的闫迟表示该微信群系2016年9月建立,其后出示微信记录其本人于2016年11月5日进入该群,但该群仅为朋友群与工作无关,原告提供的《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职位申请表》被告并未收到。同时,被告提供招聘电子邮件2页、闫迟与案外人关欣和刘晓亮的《劳动合同书》及《员工登记表》《工资单》、《员工考勤休假管理规定》,被告表示其公司与员工均签有正式劳动合同,原告非被告公司员工,依据公司的招聘办法规定闫迟亦无招聘录用员工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等不予认可。又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1份,该文字整理资料记载“闫:我是北京总部派到大连项目组的项目负责人,耿博是由我们的合作伙伴推荐来项目组工作,没达到北京人力的要求,第一次没入职,就想等大连新公司成立以后,成为独立法人了,我们就可以正式招聘录用。公司想三四月份成立以后,再和她正式签劳动合同。闫:已经和合作伙伴沟通过了,他们会把耿博这四个月的工资付了。原:不是四个月,我9月份就已经在项目组工作了,应该是将近5个月。并且为什么是由合作伙伴来付工资,我又没有给他们工作。”、“监察员:劳动者现在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闫:她现在没有什么劳动关系。因为碍于一些关系,我们也不好说,前面一些工作就算是帮忙。原:我们之间从未提过帮忙,9月份你来面试我们4个人,包括蔡晓翔、关欣、施晨沛。你是不是轮流面试的?那个时候从来没提过是帮忙,而是为了来上班才面试的。闫:嗯对啊。既然现在都这样,说这些也没有什么用,之前她确实产生一定工作量了,我想知道是不是把她前期工资结清了,劳动关系就解除了”。原告表示上述谈话录音的形成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在场人员包括原告及闫迟、劳动监察员等,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迟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不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再查,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表照片打印件1页、自行书写工资明细单照片打印件1页、出勤记录表打印件1页、办公用品领取单照片打印件及公共邮箱照片打印件等。其中工资明细表记载原告月工资标准为4,190元(试用期为3,352元),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每月出勤天数为10天、20天、20天、20天及7天,每天午餐费为10元,每月工资为1,420元、3,000元、2,840元、2,840元及994元,原告自行书写的明细单上记载原告在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间每月出勤天数为19天、20天、20天、20天及7天。原告表示工资明细表系闫迟在2017年1月23日离开劳动监察大队后向原告出具的,可以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对其出具的该明细单上记载的出勤时间及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同时,原告陈述因被告未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并按月工资的30%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社会保险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迟表示未向原告出具工资明细单。上述事实有微信群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工资明细单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6年9月12日到被告公司在大连的项目组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并提供微信群聊天记录及谈话录音等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虽不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虽辩称该群系朋友群,但从微信群名字普天新能源(大连)有限公司及内容可以看出,该群系为便利工作而建立,其中多为工作沟通,而原告为该群成员;第二、在微信群记录中记载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即大连项目负责人闫迟询问签订劳动合同事宜,闫迟并未否认原告工作的事实,且告知原告在2017年1月左右签订劳动合同;第三、闫迟在2017年1月23日与原告及劳动监察员的谈话过程中亦认可原告工作的事实;第四、闫迟作为被告公司在大连的项目经理,其上述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接受被告公司在大连项目组的管理,从事大连项目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从事的法务及综合性工作亦为被告公司在大连项目组开始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被告具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符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原告主张自2016年9月12日入职至2017年1月19日离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微信群建立的时间为2016年9月及谈话中认可原告工作4个月的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的工资25,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支付工资的标准及出勤天数,原告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19天、20天、20天、20天、7天。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工资标准,本院依原告主张认定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原告自述2016年9月出勤19天,自原告9月12日入职至9月30日共19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休息日加班,对于原告在2016年9月的出勤天数,本院依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照片打印件记载的10天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7,701.15元[5,000元/月÷21.75天×(10天+20天+20天+20天+7天)]。同时,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还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425.28元(17,701.15元×2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9月12日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结合原告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的出勤天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4,022.99元[5,000元/月÷21.75天×(14天+20天+20天+7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入职,工作至2017年1月19日后再未继续上班。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虽主张系收到张宝华转达的被告公司的辞退通知才未继续工作,但被告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认定原告在2017年1月19日后未再上班的原因为被告无故辞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不能补办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7,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按工资30%支付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且原告主张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耿博的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的工资共计17,701.15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425.28元。二、被告普天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博在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月19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022.99元。三、驳回原告耿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上述一、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