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董飞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飞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飞,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辩护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飞及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黄天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起,被告人董飞作为上海通帆市容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向社会提供市容综合环境服务(清运垃圾、劝阻违法设摊等)。同年10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人董飞伙同同事吕伟良、常丁、张冬冬(均另案处理)至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盐铁塘路565弄协助政府市容整治时,在政府执法人员不在场、明知其无权执法情况下,仍强行将流动摊贩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小区门口贩卖的蔬果查扣,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董飞伙同吕伟良、常丁、张冬冬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拳打脚踢,致张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董飞所在单位通帆公司代为向本案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董飞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调取的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相关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同案犯吕伟良、常丁的证言,被告人董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飞身为受雇于第三方公司的员工,在配合政府城管机构进行市容整治执法工作过程中,在明知无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和查扣他人财物的执法权限的情况下,借执法之名任意滋事,超越职权范围,结伙随意对违法摊贩或私营业主实施殴打,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飞所在单位通帆公司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被告人董飞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获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董飞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于明晶人民陪审员 赵 园人民陪审员 丁卫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译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