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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2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匡某某、匡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匡某某,匡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405号原告程某某,男,汉族,1971年9月13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沈刚,光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匡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7日出生,住。被告匡某,男,汉族,1990年4月17日生,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启斌,男,汉族,1961年3月5日生,住。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匡某某、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刚,被告匡某某、匡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时租住弦山街道办事处××号的邻居,两家因电费产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19许,原告妻子沈玉梅找人调解无果。被告匡某某张口就骂,原告的妻子还骂一句,被告匡某从家里跑出来将原告妻子沈玉梅按到在地,被告同时对原告妻子沈玉梅进行毒打。原告抱着刚出生不久的女儿慌忙劝架,匡某某、匡某两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原告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救治,而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13748元。被告辩称:1、事出有因,原告过错在先。原、被告因租住一院,共用一个卫生间,电费由被告电表计数,原告家人常常人走不关灯,在厕所里洗衣机洗衣服也用此电。令人气愤的是在答辩人回家过年时,原告将答辩人安装在厕所里的热水器电线全部拔掉,让人无法再用;2、对方存心闹事,早有准备。事情发生时原告沈玉梅一直将洗衣棒棰拿在手上,俨然是要打架的样子,在答辩人匡某毫无防备的情况下,朝其头顶砸下,顿时鲜血直流,后被缝3针,在家医疗点医治一个多星期。答辩人匡某某、吕述莉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三人共支付了1854.7元医疗费;3、原告沈玉梅本来没有受伤,不存在任何伤情。其诉状上索要5214元的损失,完全是讹人之举。此诉没有理由又没有半点证据可以证实;4、原告程某某是小伤大医,故意找借口。当时程某某没有匡某受到的伤害重,更没有做任何手术,根本不需要住院。其索要1万多元的损失,完全为了达到讹诈答辩方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被告家庭是同时租住弦山街道办事处××号院的邻居,双方公用厕所用电问题多次产生纠纷。2017年2月16日19许,为了解决双方共用厕所用电问题,请一位老太太从中调解,但双方话不投机发生吵骂,原告沈玉梅、程某某夫妻与被告匡某某、吕述莉夫妻发生吵打,后在家看电视的被告匡某也出来与沈玉梅夫妻发生了吵打。在双方吵打过程中,程某某右眼部被匡某某打伤等,沈玉梅眼睛淤青、嘴角流血等,沈玉梅用洗衣木棒将匡某某头部打一个包等伤、匡某头顶部打开流血等伤,吕述莉也有不同程度损伤。后双方被拉开,民警赶到现场将原告人员带到派出所询问。后经鉴定,沈玉梅、程某某、匡某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2月17日,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眼眶多处组织损伤、脑震荡”,出院医嘱“休息1月,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4826.85+780+233.3=5840.15元。原告程某某的妻子沈玉梅损伤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鉴定文书、在派出所有关当事人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证、费用明细单、病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本应友好相处,但双方却因公用厕所用电之事大打出手,造成双方不同程度损伤,双方在此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对对方损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原告出院医嘱显示“休息1月,不适随诊”,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全休15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故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同期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综上,对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5840.15元;2、护理费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3857元/年÷365天/年×13天=1205.8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4、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5、误工费33857元/年÷365天/年×(13天+15天)=2597.25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六项合计10983.2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某某、匡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各项损失10983.27元×50%=5491.64元;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72元,被告匡某某、匡某承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志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