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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7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春与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314号原告:杨春,男,汉族,1971年1月20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张进国,系云南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系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园山村*号。原告杨春与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增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国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和2014年6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30万元,至2015年6月25日合并结转计1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10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27500元。2015年12月2日后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违反约定,至今仍未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利息3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博茂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博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与原告杨春系朋友。被告博茂公司于2005年9月13日成立,注册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李云东,持股80%;股东李松云、李建刚各持股10%,李云东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博茂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2日,在富滇银行昆明嵩明支行原告杨春将借款800000元存入被告博茂公司指定的财务曾绍波的账户。2014年6月25日,在嵩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嵩阳分社原告杨春将借款300000元存入被告博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的账户。2013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被告博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东、财务人员曾绍波、李秋稳、陈国欣按约定向原告杨春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25日,原告杨春与被告博茂公司对两笔借款结转合并,于2015年7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双方确认借款本金110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月息2.5%,按月支付利息27500元。借款人为博茂公司,李云东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字并加盖博茂公司和李云东的印章,并注明“截止2015年7月1日借款1100000元”。《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杨春收到相应利息,直到2015年12月2日后没有收到利息。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博茂公司未付借款本息。起诉和庭审中,原告杨春主张变更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春的陈述、《借款协议书》、《个人活期存款交易明细》原件及复印件、《储蓄取款凭证》、《储蓄存款凭证》、《个人存取款凭条》、《手机短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博茂公司先后二次向原告杨春借款,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该二笔借款,借款本金共计1100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博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博茂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39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博茂公司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100000元;二、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计人民币396000元;三、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春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诉讼费18264元,减半收取9132元,由被告昆明市博茂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增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