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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道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林正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道林,林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09号原告:潘道林,男,197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红,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詹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原告潘道林与被告林正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徐卫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卫祥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87523.12元,其中医疗费1760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57692元/年×20年×14%)、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3600元、律师费3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正红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0时50分许,原告潘道林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区林风公路5公里900米附近处,撞及被告林正红违法停于此处的牌号为浙HEXX**重型仓栅式货车,致原告车损人伤。本起事故经原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正红与原告潘道林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潘道林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目前遗有头晕、头痛不适,记忆力减退等神经功能轻度障碍,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潘道林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面部裂伤,目前遗有右面部10.0㎝以上线条瘢痕,有明显色素沉着,其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被鉴定人潘道林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下端骨折,目前遗有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告林正红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认定、被告林正红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林正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要求按照50%比例赔付。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1653.3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均无异议;误工费,要求按照230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脑震荡评定XXX伤残不予认可,缺乏病理基础,故伤残系数要求按照12%计算,对计算标准和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脑震荡构成XXX伤残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检验、阅片后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当前状况分析作出,合法有效,且出入院诊断均记载原告脑震荡,故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正红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7607.6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应为17587.6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153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鉴定费36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就上述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为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为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为300元。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林正红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5、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6、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林正红的实际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林正红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林正红系机动车,原告骑驶的系非机动车,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林正红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系被告林正红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林正红按责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林正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道林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残疾赔偿金10580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共计121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潘道林医疗费758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737.60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元、鉴定费3600元计91185.20元中的60%即54711.12元;三、被告林正红赔偿原告潘道林律师费3000元,与被告林正红已支付的现金10000元相抵,原告潘道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正红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计2025元,由原告潘道林负担110元,被告林正红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