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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执2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与姚佃宝、王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姚佃宝,王子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257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北街47号。负责人:刘涛,系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屈昱岐,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姚佃宝,男。被执行人王子兰,女。本院执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与姚佃宝、王子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作出的(2012)榆阳证经字第2033号公证书,被执行人姚佃宝、王子兰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如下义务:一、由姚佃宝、王子兰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北街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3月22日借款本息202324.51元;贷款剩余本息187173.82元;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48%计算的利息;二、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5751元。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名下所抵押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肤施璐支行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802执257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马春生执行员  高忠文执行员  高仲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