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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3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姚淳木与历鹏、李嘉鹏、杨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淳木,历鹏,李嘉鹏,杨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3386号原告:姚淳木,男,1997年7月12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历鹏,男,1993年3月10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李嘉鹏,男,1991年9月19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杨帆,男,1990年8月1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姚淳木诉被告历鹏、李嘉鹏、杨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淳木、被告历鹏、李嘉鹏、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淳木诉称:历鹏、李嘉鹏、杨帆为火锅城老板,三人是合伙关系。姚淳木于2017年4月始在火锅城工作,期间由于历鹏、李嘉鹏、杨帆拖欠其劳务费3909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现姚淳木诉至法院,请求历鹏、李嘉鹏、杨帆立即支付劳务费39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历鹏辩称:用工事实无异议,但部分人是自己离职,工资数额计算不对,其中包括李情、姚淳木二人,其他四人无异议,认可历鹏、李嘉鹏、杨帆三人是合伙关系。李嘉鹏辩称:雇佣人员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社会补贴、满勤工资组成,其中基础工资为1500元,社会补贴为300元,满勤工资为200元,但岗位工资是不同的,厨师(迟亮、邓永健)600元,服务员(其他4人)400元,对工资数额都有异议。其他意见同历鹏。杨帆辩称:意见同历鹏、李嘉鹏。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历鹏、李嘉鹏、杨帆三人合伙经营火锅城,合伙���营期间雇佣李情、姚淳木、闫增凤、迟亮、邓永健、吴红艳等人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普通服务员底薪2500元,满勤工资200元,共计2700元。另查,姚淳木系从事普通服务员工作,劳务时间为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工作期间姚淳木有迟到情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姚淳木的身份证、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历鹏、李嘉鹏、杨帆三人合伙经营火锅城期间雇佣姚淳木从事服务员工作,姚淳木与历鹏、李嘉鹏、杨帆三人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历鹏、李嘉鹏、杨帆提出劳务人员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岗位工资、社会补贴、满勤工资组成,迟到按旷工处理,还提出开例会时曾告知劳务人员离职需提前通知对方,开资时要扣留半月工资,如劳务人员离职未提前说��则不予支付该半月工资,因姚淳木离职未提前通知对方,应扣除其相关费用,同意支付其劳务费2700元(2500元+200元)的主张,因历鹏、李嘉鹏、杨帆对于劳务人员工资中有岗位补助和社会补助工资及迟到按旷工处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普通服务员工资应依据历鹏、李嘉鹏、杨帆对其他普通服务员的自认,按底薪2500元,满勤工资200元,共计2700元计算,因姚淳木认可上述例会的通知事项,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提前通知了对方,应扣除其半月工资,审理中历鹏、李嘉鹏、杨帆自认同意支付2700元,故应按三人自认的数额支付劳务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历鹏、李嘉鹏、杨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姚淳木2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历鹏、李嘉鹏、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裴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