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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郭志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志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志军,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案发前系广东省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从化大队党委书记、政治教导员,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因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志军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新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志军利用担任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从化大队党委书记、政治教导员的职务之便,索取广州隆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华的现金15万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郭志军利用上述同样的职务之便,索取广州市舒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化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流的现金1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5万元均被其用于购买小汽车。2017年5月11日,被告人郭志军主动到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犯罪行。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郭志军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贿人黄某流、武某华的供述,被告人郭志军的供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郭志军签认的银行明细清单、存款单、借条,行贿人黄某流签认的银行交易流水、存款单,行贿人武某华签认的借条,广东省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被告人郭志军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郭志军具有自首、退清赃款等法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上两年九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志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郭志军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志军已退清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志军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志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万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志军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退缴的赃款2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国坚人民陪审员  肖梓成人民陪审员  潘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