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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9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丁功强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功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功强,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回族,大专文化,干部,中共党员,2008年12月至2013年8月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2013年8月至2015年9月任该办事处主任级干部,2015年11月19日被辞退,住新野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月1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功强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功强及其辩护人李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丁功强在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级干部,分包芦庄社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芦庄社区拆迁工作中收受李某1现金50000元、赵某2现金40000元、徐某现金30000元、栗洪章现金20000元、赵某1现金15000元、吴某2现金10000元、白汉仑现金2000元、陈某2现金2000元、马某现金2000元、李某2现金1000元、郑某现金8000元、于某现金10000元;在芦庄社区居民建房事项中,收受建房户陈某1现金5000元、白某1现金5000元;在工程承揽事项中,收受简某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收受贿赂2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丁功强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功强已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功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功强系自首、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丁功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自己与张跃先没有关联,上交廉政账户的20000元是在张跃先立案前;简某10000元是过年的一点意思;陈某15000元、白某15000元,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郑某8000元是两人私交好,没有为其办事;于某10000元、栗洪章20000元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没有办事,以上58000元应当从受贿总额中扣减。辩护人李照伟辩护认为:1、被告人丁功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可供利用,不具备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2、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丁功强实施了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给行贿人提高了补偿数额;3、被告人丁功强收受简某、陈某1、白某1、于某、郑某五人的款项构成直接受贿罪不成立,其中简某、陈某1、白某1三人的20000元上交廉政账户,和陈萌、张跃先查出没有关联;4、被告人丁功强通过不同途径所退款项11.3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5、被告人丁功强收受款项多在事后,不具有受贿故意,不具备受贿罪主观要件。鉴于被告人对罪名无异议以及自首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案发前,被告人丁功强在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级干部,分包芦庄社区工作期间,在芦庄社区拆迁工作中收受李某1现金50000元、赵某2现金40000元、徐某现金30000元、栗洪章现金20000元、赵某1现金15000元、吴某2现金10000元、白汉仑现金2000元、陈某2现金2000元、马某现金2000元、李某2现金1000元、郑某现金8000元、于某现金10000元;在芦庄社区居民建房事项中,收受建房户陈某1现金5000元、白某1现金5000元;在工程承揽事项中,收受简某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具体如下:1、李某1的房产在曙光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得到补偿款和置换的单元房后,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工作中多方协调,在2014年10月的一天上午,委托芦庄居委会支部书记芦克伟转给丁功强现金5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5年8月的一天,丁功强将李某1的50000元退还给芦克伟,芦克伟转交李某1。2、赵某2承建的服装厂厂房,在芦庄工业园区项目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工厂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2年5月的一天,赵某2在丁功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赵某2的房产在曙光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3年8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送给其现金15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3年11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送给其现金5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3、徐某的纺织公司在中兴路南延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工厂土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2年12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送给其现金3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4、栗洪章的养殖场在曙光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为让丁功强在拆迁补偿中提高养殖场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补偿协议签订前,2013年5月的一天,在栗洪章的养殖场送给丁功强现金2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丁功强通过芦庄居委会会计陈某1把该20000元上交芦庄居委会财务。5、赵某1为感谢丁功强提高了自家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并打算盖房,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委托芦庄居委会书记芦克伟于2013年10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送给其现金15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丁功强将该15000元退还给芦克伟,芦克伟转交给赵某1。6、吴某2的砖厂在东环路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砖厂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0年10月的一天,送给丁功强现金1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7、白汉仑的菜地在中兴路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菜地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1年10月的一天,送给丁功强现金2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8、陈某2的养鸡场在大桥路南侧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养鸡场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0年10月的一天,在芦庄居委会会议室送给丁功强现金2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9、马某的建材厂在芦庄工业园区项目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建材厂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2年4月的一天,在建材厂送给丁功强现金2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10、李某2的养鸡场在一高附中拆迁范围内,为感谢丁功强在拆迁过程中提高了养鸡场附属物的补偿标准,在领取拆迁补偿款后,2012年5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11、郑某系芦庄居委会的副书记,负责协调芦庄居委会村组拆迁工作,为了让丁功强在拆迁补偿中给予拆迁户关照以及搞好与丁功强的关系,于2011年3月、2012年3月、2013年3月、2014年3月分别在丁功强办公室送给丁功强现金各2000元,共计8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功强通过汉城街道办事处会计吴某1将该8000元上交汉城街道办事处财务。12、于某位于汉华街道办事处的加油站被拆迁,按照协议约定在芦庄居委会辖区内置换土地,为了加快置换进度,2012年5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送给其现金1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13、陈某1家的旧房翻新,为了多盖房屋、不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9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家门口送给其现金5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丁功强将该款上交县纪委廉政扶贫账户。14、白某1为建房不缴纳相关费用,2013年3月的一天,在县城大桥路和西环路交叉口送给丁功强现金5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丁功强将该款上交县纪委廉政扶贫账户。15、简某为了承包芦庄居委会办公楼工程,希望丁功强帮助协调,2013年1月的一天在丁功强办公室送给其现金10000元,丁功强予以收受。后该办公楼项目一直未启动。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丁功强将该款上交县纪委廉政扶贫账户。被告人丁功强于2016年11月18日主动投案并交代了其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功强已全部退缴了涉案赃款。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丁功强的供述,证实其在任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主任级干部,分包芦庄社区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被拆迁户增加拆迁补偿款、建房事项、工程承揽方面共收受李某1等人数目不等的现金、地点、目的等事实。2、证人李某1、赵某1、芦克伟、赵某2、吴某2、陈某1、徐某、陈某2、白某1、白某2、李某2、栗洪章、简某、于某、马某、郑某的证言。以上16位证人证实各自向被告人丁功强行贿的时间、地点、行贿数额、行贿目的等过程,并说明了具体的需要利用其职务之便的请托事项,和丁功强的供述基本一致。3、证人陈某1(芦庄居委会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丁功强通过其将栗洪章的20000元上交芦庄居委会财务。4、证人吴某1(汉城街道办事处会计)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丁功强通过其上交汉城街道办事处财务8000元。5、证人陈某3(汉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丁功强通过其分两次上交廉政账户20000元。6、证人芦克伟(芦庄居委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拆迁户李某1在领取补偿款后,为感谢丁功强的帮助,委托其送给丁功强50000元,丁功强予以接受。2013年10月的一天,拆迁户赵某1在领取补偿款后,为感谢丁功强的帮助,委托其送给丁功强15000元,丁功强予以接受。2015年8月的一天,因陈萌立案查处,丁功强害怕出事就委托其退还给李某150000元,退还给赵某115000元。7、丁功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汉城街道办事处对丁功强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2009年-2015年汉城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领导成员分工情况、新野县委【2014】66号、【2015】81号文件、证实被告人丁功强的基本情况及其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工作分工、任命、辞退的情况。8、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文件【2014】30号文件及赵某2等人的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9、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及证明,证实2014年5月8日,原新野县财政局农资办主任张跃先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新野县纪委调查;2014年5月16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张跃先立案侦查;2015年4月3日,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对原新野县国土资源局测绘股股长陈萌立案侦查。10、发破案经过。2016年12月5日,新野县检察院反贪局在办理陈萌受贿案中自行发现线索,对丁功强进行了初查,初查受贿数额为21万元。11、新野县汉城街道办事处财务收据、新野县汉城街道芦庄社区居委会财务收据各一、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两张。证实丁功强上交汉城街道办事处财务8000元,上交芦庄居委会财务20000元,上交新野县纪委廉政账户20000元。12、中国银行缴款单。证实被告人丁功强向检察机关退缴了涉案赃款155000元。上述证据,被告人丁功强及其辩护人李照伟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功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汉城街道办事处分工及职责情况说明;2、新汉城发【2013】42号文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功强提交的第1份证据本身存在瑕疵,应要求签章人签字说明;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人丁功强提交的两份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内容有重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对案件的定性无关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功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3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功强及其辩护人辩护被告人上交廉政账户的20000元与张跃先、陈萌的查处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中张跃先、陈萌及被告人丁功强虽均为拆迁工作组人员,但在拆迁工作的整个流程中各司其职,三人之间没有共同行贿、受贿的事实,也没有相互行贿、受贿的事实,故被告人丁功强的受贿与张跃先、陈萌没有关联。被告人丁功强在侦查机关供述新野反腐力度加大,因张跃先、陈萌被立案查处,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心理是敬畏法律的表现,张跃先、陈萌的查处对于本案来说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相关联的人或事被查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功强辩解,简某的10000元是过年的一点意思;陈某1的5000元、白某1的5000元,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郑某8000元是两人私交好,没有为其办事;于某的10000元、栗洪章的20000元没有和任何人打招呼、没有办事。经查,关于简某的10000元,在卷丁功强供述及证人简某的证言均证实,想承包芦庄居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希望丁功强帮助协调,所以给丁功强送了10000元,后来办公楼项目未启动;关于陈某1的5000元和白某1的5000元,在卷丁功强供述及证人陈某1、白某1的证言均证实陈某1的旧房翻新未办理相关手续,送给丁功强5000元,白某1建房后未缴纳相关费用,送给丁功强5000元;关于郑某的8000元,在卷丁功强供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拆迁补偿中为感谢丁功强给予拆迁户的帮助以及搞好与丁功强的关系,分四次送给丁功强现金各2000元,共计8000元;关于栗洪章的20000元和于某的10000元,在卷丁功强供述及证人于某、栗洪章的证言均证实,于某位于汉华街道办事处的加油站被拆迁,按照协议约定在芦庄居委会辖区内置换土地,为了加快置换进度,给丁功强送10000元;栗洪章的养殖场在曙光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为让丁功强在拆迁补偿中提高养殖场附属物的补偿标准,给丁功强送20000元。故以上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丁功强没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可供利用,不具备受贿罪客观构成要件;被告人丁功强收受简某、陈某1、白某1、于某、郑某五人的款项构成直接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丁功强收受款项多在事后,不具有受贿故意,不具备受贿罪主观要件。经查,行贿人赵某2、徐某、赵某1、吴某2、白汉仑、陈某2、马某、李某2、郑某、于某在拆迁补偿方面,行贿人白某1在建房事项中,为了得到被告人丁功强的关照,以帮忙或事后感谢的名义给丁功强现金,之前双方并无礼尚往来,被告人丁功强明知行贿人给予财物的目的是要求其利用手中掌握的权利,或已为行贿人在拆迁补偿、建房等方面提供了帮助的事后感谢,而仍然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其行为已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收受后及时退还部分不是受贿,予以扣减是另一法律规定。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给行贿人提高了补偿数额。本院认为在卷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行贿人证言,尤其是行贿人事后感谢的证言等均证明丁功强提高了拆迁补偿标准,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丁功强通过不同途径所退款项113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依据在卷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中及时退还的李某1的50000元、栗洪章的20000元、郑某最后一次行贿的2000元、陈某1的5000元共计77000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减,其余赵某1的15000元、白某1的5000元、简某的10000元未及时退还不应扣减。辩护人辩护认为对于丁功强系自首、退赃和张跃先、陈萌无关联意见与查明相符,依法予以采信。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功强受贿210000元,其中赵某2现金40000元、徐某现金30000元、赵某1现金15000元、吴某2现金10000元、白汉仑现金2000元、陈某2现金2000元、马某现金2000元、李某2现金1000元、郑某现金6000元、于某现金10000元、白某1现金5000元、简某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3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指控的李某1的50000元、栗洪章的20000元、郑某最后一次行贿的2000元,陈某1的5000元,共计77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功强在收受李某1、栗洪章、郑某、陈某1的财物后,均在一年内退还或上交,应视为及时退还,且不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故上述的77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丁功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功强案发后全部退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廉洁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功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二、违法所得133000元予以追缴,由追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钦审 判 员  张正清人民陪审员  马海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