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4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4434李美才与夏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才,夏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4434号原告:李美才,男,1983年2月1日生,,汉族,住滨海县,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祝塘镇人民路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敏花,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德新,男,195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确认送达地址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寅伟,男,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系夏德新儿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负责人:黄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寒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美才与被告夏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勇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才的委托代理人颜敏花、被告夏德新的委托代理人夏寅伟、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才诉称:2015年11月29日18时21分许,夏德新驾驶苏B×××××的小型客车,沿江阴市华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泾镇和平村委公交站台地段,与由西向东过马路的行人他相撞,致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他和夏德新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夏德新、太平洋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243.25元;本案诉讼费由夏德新、太平洋公司负担。被告夏德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李美才主张的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他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他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他公司已经支付给夏德新医疗费5553.43元。鉴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对李美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意见为:医疗费认可6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计算9天;营养费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认可1770/元×4个月,即7080元;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由夏德新、李美才双方按事故责任分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夏德新驾驶苏B×××××小型客车(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在江阴市××和平村委公交站台地段与行人李美才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美才受伤和车辆损坏。事发后,李美才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9天。经李美才申请并由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美才因事故所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李美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李美才预交鉴定费用252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李美才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综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认定应由夏德新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因夏德新在太平洋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故太平洋公司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夏德新赔偿的李美才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夏德新与李美才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李美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李美才提供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赔偿限额
 
 
 具体项目
 
 
 原告主张(元)
 
 
 法院认定
 (元)
 
 
 认定依据或方式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医疗费
 
 
 6555.79
 
 
 604
 
 
 双方一致确认
 
 
 
 
 住院伙食
 补助费
 
 
 180
 
 
 162
 
 
 双方一致确认
 
 
 
 
 营养费
 
 
 1200
 
 
 900
 
 
 双方一致确认
 
 
 
 
 伤残赔偿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项目
 
 
 残疾赔偿金
 
 
 残疾
 赔偿金
 
 
 80304
 
 
 80304
 
 
 双方一致确认
 
 
 
 
 被抚养人生活费
 
 
 51103.8
 
 
 39649.5
 
 
 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户籍摘抄等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3000
 
 
 双方一致确认
 
 
 
 
 误工费
 
 
 18840
 
 
 7560元(1890元/月÷30天/月×120天)
 
 
 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交通费
 
 
 500
 
 
 200
 
 
 双方一致确认
 
 
 
 
 护理费
 
 
 3600
 
 
 3600
 
 
 双方一致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美才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35979.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赔偿126254.1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6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58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李美才自负。二、驳回李美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5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155元(李美才已预交),由李美才负担1133元(含鉴定费1008元);由夏德新负担1512元(鉴定费);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510元。夏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北塘支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李美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页)代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