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细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222号罪犯刘细华,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新宁县人。现在湖南省永州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0日作出(2001)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细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发现漏罪,被提回重审。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8日作出(2001)邵中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细华犯奸淫幼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02年6月7日作出(2002)湘刑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细华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合并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2002年6月24日交付执行。2004年12月4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0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2014年7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于2017年7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辉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指派彭志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永州监狱提出罪犯刘细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细华在扰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系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细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20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伟文审 判 员 唐小红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