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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鲁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振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振,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高中文化,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现住宁波市。因涉嫌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1日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张勤,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振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尊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振及其辩护人张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振为融资需要,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原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波尔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板等材料为由,签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先后十二次骗取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贴现后资金汇入鲁振个人银行账户并用于偿债及再次融资。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除波尔公司向镇海农商银行预交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50%的保证金外,其余敞口部分由宁波市镇海家兴冲压件厂以最高额保证形式进行保证担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鲁振史某2岳预谋后,以波尔公司史某2岳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签订、使用虚假的购销合同,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份并贴现。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9份并贴现。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的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9份并贴现。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份并贴现。5.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8份并贴现。6.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3份并贴现。7.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6份并贴现。8.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并贴现。9.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份并贴现。10.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6份并贴现。1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份并贴现。1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2份并贴现。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鲁振因资金链断裂出逃,造成上述银行承兑逾期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鲁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鲁振亲属向银行代偿部分债务。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数额在一千万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鲁振予以判处。被告人鲁振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鲁振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弥补,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鲁振为融资需要,以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和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波尔公司”)向其他公司购买钢板等材料为由,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并使用上述合同先后十二次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贴现后资金汇入鲁振个人银行账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鲁振使用以波尔公司向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签订的虚假购销合同,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6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份并贴现。2.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3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9份并贴现。3.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其实际控制的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9份并贴现。4.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2份并贴现。5.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8份并贴现。6.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3份并贴现。7.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6份并贴现。8.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份并贴现。9.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30份并贴现。10.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6份并贴现。1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7份并贴现。1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鲁振以波尔公司向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购买钢板的名义,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镇海农商银行开立的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6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2份并贴现。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鲁振因资金链断裂出逃,造成上述银行承兑逾期未归还。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鲁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鲁振亲属向银行代偿部分债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鲁振及其亲属退赔被害单位镇海农商银行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戴某,4建平的证言,证实其系宁波市镇海家兴冲压件厂的负责人,和鲁振是朋友关系。2013年鲁振让其帮忙给波尔公司进行担保。其就在一份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宁波市镇海家兴冲压件厂的章。后来因为鲁振申请的承兑汇票逾期,银行要求其承担责任等情况。2.蒋某,4培义的证言,证实其在慈溪开了一家小厂,另外平时做一些承兑汇票买卖。2013年至2014年4月份期间,其多次从鲁振处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情况。3.罗某,4清丽的证言,证实其从2011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担任出纳,宁波波尔冲压部件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鲁振。鲁振还是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实际上也是由鲁振在掌控。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2013年至2014年4月间,鲁振多次将银行承兑汇票出蒋某,4培义等情况。4.史某2久岳的证言,证实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是由其在进行经营,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鲁振经营的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2013年5月份,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BE20130509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是175万。该份购销合同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签订上述合同的目的就是要去银行申请承兑汇票的情况。5.袁某,4袁杰的证言,证实其系镇海农商银行的客户经理,鲁振是镇海农商银行的客户等情况。6.陶某,4培勇的证言,证实其是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是由鲁振出资成立的,其只是挂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是鲁振等情况。7.最高额担保合同,证实宁波市镇海家兴冲压件厂同意为债权人向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情况。8.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产品购销合同、镇海农商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调查报告、资料审查单、承兑汇票出账通知单、银行承兑汇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实波尔公司先后分别与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供货方出具发票,波尔公司向镇海农商银行申请票据承兑,镇海农商银行经审核后出具承兑汇票并办理承兑等情况。9.网银交易查询记录,蒋某,4培义给鲁振汇款的情况。10.银行对账单,证实户名为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鲁振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情况。11.被告人鲁振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鲁振的身份情况。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鲁振于2015年5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鲁振及其家属已经积极弥补镇海农商银行因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全部垫付款损失,镇海农商银行对被告人鲁振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14.企业基本情况,证实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宁波波尔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欣广菲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鑫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情况;15.变更登记情况,证实宁波波尔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变更为宁波波尔冲压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16.被告人鲁振的供述,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振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1000万以上,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振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鲁振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鲁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弥补,被告人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鲁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鲁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振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