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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行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王兴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8行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吉安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晓彬,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伟,吉安市发改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阙晓珉,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帮,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华,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泉,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斌,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厚安,男,汉族,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婷,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吉安市发改委)因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诉其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昌吉赣客运专线吉安市吉州区段途经吉州区兴桥镇××村委××村,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等人所在地的住宅因客运专线的建设涉及房屋征收,为此,王兴帮等五人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臧梵清于2016年7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吉安市发改委提出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吉安市发改委公开王兴帮等人房屋所在地涉及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并由吉安市发改委复印邮寄上述文件(均需加盖吉安市发改委公章),如该文件不存在,请书面告知。王兴帮等五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的委托函、联系电话和地址。吉安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5日进行签收,并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了《关于要求申请公开昌吉赣客专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的复函》,并将复函于2016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王兴帮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梵清。该复函载明“臧梵清律师,你7月1日发来的《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申请表》,我委于7月5日收悉,现回复如下:一、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或者授权委托人调取或者收集相关材料,须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经我委法律顾问核对是否一致后方可进行。二、昌吉赣客专为国家和省重点工程,你要求公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立项批复文件等材料请按有关规定依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专此复函。2016年7月14日”。王兴帮等五人认为,吉安市发改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且要求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并经被告法律顾问核对是否一致后方可进行,其答复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此,王兴帮等五人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兴帮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吉安市发改委是否具有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责职;二、吉安市发改委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三、吉安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政府信息不仅指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自行制作的信息,还包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相关信息,吉安市发改委以该信息不系其制作而拒绝向王兴帮等人提供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项之规定,即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根据该条规定,吉安市发改委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王兴帮等人要求公开的昌吉赣客专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王兴帮等人于2016年7月4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吉安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吉安市发改委于2016年7月15日向王兴帮等人的委托代理人寄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吉安市发改委对于王兴帮等人的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答复,并于2016年7月15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王兴帮等人的委托代表人臧梵清寄出,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不构成违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吉安市发改委作出的答复违反了上述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吉安市发改委在答复中要求王兴帮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具本人相关证照原件,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王兴帮等人要求吉安市发改委提供的政府公开信息不属本条规定的范围,其要求王兴帮等人及委托代理人提供相关证照原件属行政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6年7月14日对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等人作出的《关于要求申请公开昌吉赣客专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的复函》;责令吉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吉安市发改委负担。吉安市发改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认为,根据吉安市发改委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据3很清楚地显示了该批复的行政机关系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规定,王兴帮等人应向上述法定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吉安市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告知王兴帮等人应向有关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王兴帮等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8月27日,制定《关于新建南昌至赣州项目建议书的批复》,于2014年9月26日,制定《关于新建南昌至赣州客运专线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包括由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和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信息。前者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后者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由于涉案政府信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作,属于由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故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公开。吉安市发改委既非涉案政府信息的制作机关,也非保存机关,一审法院认定吉安市发改委具有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王兴帮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块涉及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批复文件”,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因此,吉安市发改委在回复中要求王兴帮等人须在申请信息公开时出示本人相关证照原件不妥,但该回复并未给王兴帮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吉安市发改委针对王兴帮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告知王兴帮等人应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吉安市发改委作出的回复函违法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一、撤销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行初18号判决;二、驳回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王兴帮、王新华、王光泉、王彪斌、袁厚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颜 莉审判员 吴 山审判员 罗英秀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虎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