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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某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萍,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锦屏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锦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锦屏县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圆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5日晚,被告人吴某萍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锦屏县三江镇城关行驶,20时28分当该车行至坪从71KM+100ML处被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抽取其血样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被告人吴某萍明知他人报警后仍未离开现场,在公安民警到达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吴某萍因醉酒驾驶被依法吊销E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同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身份证、驾驶证查询结果等书证;2.证人王某、吴某、杨某的证言;3.被告人吴某萍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萍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萍在庭审中自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判处。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庆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