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43岁。因本案,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底在某银行申办信用卡(卡号:5105xxxxxxxx3197)。2014年12月28日起,被告人吴某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6年7月22日止,共透支本金人民币69954.5元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吴某开始透支信用卡后,经开卡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透支时间超过3个月。2017年3月15日10时许,民警通过网上追逃,在重庆市渝北区永瑞招待所附近将被告人吴某挡获。案侦中,被告人吴某的亲属向该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并支付了利息、违约金,共计101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说明、银行催款记录、信用卡资料、信用卡透支明细、在逃人员信息、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吴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长鑫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