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加盟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甘某某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加盟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艳莎,被告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6月28日,原告、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加盟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加盟甲方的连锁服务体系,接受甲方的经营理念和经营模式,遵守甲方(被告)加盟连锁的有关规定和制度,接受甲方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乙方向甲方支付加盟费3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介于原告加盟湘宁乡里土黑猪比较早,加盟时间在2016年7月31日前。现承诺董某某加盟费3万元分三次作为奖励于他本人,时间为每年壹��”。据此,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供货,同时,被告转让给原告的门店被拆迁,被告未按《店面转让协议书》约定退还转让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二、判令被告返还加盟费30000元和利息(在30000元基础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所产生的利息);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第一项“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变更为“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并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被告甘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基于自愿的情况签订的加盟合同,��原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甘某某(甲方)以“湖南省湘宁乡里土黑猪专卖”名义与原告董某某(乙方)签订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合同中具体约定了经营内容、地点和区域、业务指导和培训、商标、商号及相关权利及不定期考核和五统一管理模式、竞争限制、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第一条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加盟“湘宁乡里土黑猪”连锁配送网络,并授乙方“湘宁乡里土黑猪”品牌鲜肉专卖店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新村唯一经营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加盟费叁万元整。合同第四条约定、为了树立“湘宁乡里土黑猪”的品牌形象,乙方要按照甲方的总体设计要求对所属店面进行改造,包括标志标牌、店面形象、店容店貌以及商品的陈列等,甲���负责向乙方提供VI总体设计方案,并对其技术和装饰过程进行审查和指导”。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商品资源和各种相关证照及动检证明,并承担肉类税……;第六条约定、甲方严格按照“物美价廉,适销对路”的原则向乙方提供商品货源……”合同第八条约定、在商品销售中,若因商品质量而造成消费者投诉或业务纠纷时,……,如属于甲方商品原因,甲方要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6月28日,甘某某向董某某出具书面承诺:“介于原告加盟湘宁乡里土黑猪比较早,加盟时间在2016年7月31日前。现承诺董某某加盟费30000元分三次作为奖励于他本人,时间为每年壹万”。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7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3万元。同时,董某某据此支付了48000元门面转让费和12000元装修费给甘某某,甘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了7万元的收条。另查明,甘某某同意董某某加盟的“湘宁乡里土黑猪”连锁配送网络,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以上事实,有《加盟合同》、《承诺》、收条及转帐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甘某某与董某某签订的《加盟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甘某某特许经营的“湘宁乡里土黑猪”专卖店未办理《营业执照》等手续,甘某某的特许经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及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甘某某不具备特许人资质,其特许经营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合同无效。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甘某某依法应当返还董某某已经收取的加盟费3万元,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甘某某具有过错,董某某主张赔偿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6000元,但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暂不予支持。至于董某某诉请的其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根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甘某某与原告董某某所签订的《加盟合同》无效;二、被告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加盟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云人民陪审员 胡 定 苗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维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