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5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伟与黎自辉、何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黎自辉,何庆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5852号原告:赵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湖南省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黎自辉,×××。被告:何庆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伟与被告黎自辉、何庆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雄美、被告何庆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自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2日被告黎自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赵伟借款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黎自辉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同年4月10日,被告黎自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9月底归还。截至2015年9月底,被告黎自辉一直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偿还。被告何庆洲系被告黎自辉的丈夫,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特起诉至法院。黎自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何庆洲辩称:1.原告赵伟只提交了三张借条,且未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在起诉状上写明2015年1月12日借款4万元,借条上写的是正月12日,日期存在差别;3.被告在短时间内向原告借款三次没还款,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张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被告黎自辉与被告何庆洲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离婚。2015年农历正月12日,被告黎自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伟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赵伟人民币四万元整(4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黎自辉以其女儿需做试管婴儿为由向原告赵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赵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2015年4月10日,被告黎自辉又以其女儿需再次做试管婴儿为由向原告赵伟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赵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原告赵伟称因三笔借款皆是现金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黎自辉未偿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赵伟与被告黎自辉之间的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三笔借款均系小额借款,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有在场人×××出庭予以证实借款过程,故被告何庆洲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催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黎自辉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原告赵伟未证明主张权利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原、被告的债务均于2015年4月10日之前产生,被告黎自辉与被告何庆洲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黎自辉第一次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第二次和第三次借款均用于女儿做试管婴儿,综合考虑借款金额、用途、和二被告的离婚时间,本案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何庆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约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自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赵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黎自辉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