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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男,1972年6月3日出生,家住广西全州县,系被害人蒋某4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2,女,1996年12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某4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3,男,2004年8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蒋某4之子。法定代理人蒋某1,系原告人蒋某3之父。上述三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琼花、潘志云,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江,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暂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5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蒋某3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蒋某1及其代理人黄琼花、潘志云、被告人刘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江于2016年9月15日20时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侨心街由西往东行驶至XX厂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碰撞同向路右行人蒋某4,造成被害人蒋某4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证人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江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印证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江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原告人蒋某1、蒋某2、蒋某3诉称,其亲属蒋某4于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步行至案发地点时被被告人刘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蒋某4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同原告人蒋某1到泉务工已十余年,并于2011年9月在洛江区XX街道购置商品房,被害人生前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其子蒋某3随父母在XX街道生活,且案发时年仅12周岁,尚需抚养。为抢救被害人及处理丧葬事宜,原告人及其家属支出大量交通费用并遭受误工损失。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仅赔付了人民币20000元。故诉请判令:一、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刘江再行赔偿原告人损失共计947477.36元(已扣除20000元)。其中,医疗费45635.61元、交通费2500元、家属误工费14679.75元、死亡赔偿金720286元、丧葬费2935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16.5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同时,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及住院病案等诊疗材料、火化证、务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学生证等证据,以证其主张。被告人刘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方面,答称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但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江于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侨心街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XX厂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车辆碰撞同向路右行人蒋某4,造成被害人蒋某4受伤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4的死亡原因考虑为颅脑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蒋某4无责任。经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江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蒋某4于197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与原告人蒋某1共同育有蒋某2、蒋某3,二人于2011年共同购买坐落于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住宅一套,蒋某4案发前在泉州市XX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人蒋某3出生于2004年8月8日,案发时就读于洛江区XX中学。被害人蒋某4于2016年9月15日22时至9月16日15时经泉州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江,该车无牌且未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江先行赔付给原告人20000元。原告人称因无力缴纳医疗费用而未能提供医疗票据并申请调取费用凭证,本院依职权向泉州市第一医院调取费用清单,清单所载医疗费用为45635.6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其妻蒋某4在洛江双阳侨心街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肇事方仅垫付抢救费用20000元。2、证人蒋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5日20-21时许,丈夫刘江驾驶一辆二轮助力车载着其与儿女从超市欲回家中,途经一厂门口时,车子突然向左侧倒,见一人倒在右侧,疑似撞到人,后其夫拨打电话报警。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江辨认出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侨心街XX厂门口路段系事故发生地点、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系肇事车辆。4、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刘江于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驾车经过恒泰路印尼街路口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肇事车辆勘查及肇事驾驶人、伤者处置等情况。6、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洛公交认字[2016]第2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事故认定情况。7、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泉洛)公(刑)鉴(医尸)字[2016]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相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蒋某4的死亡原因。8、鉴定聘请书、福建方正司法鉴定所闽方司鉴[2016]车类鉴字第09044号司法鉴定意见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肇事车辆属性。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江案发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江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江大队扣留机动车。11、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实:⑴肇事车辆牌照办理及投保情况;⑵本案发案、破案及被告人刘江的归案经过等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江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刘江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15日20时30分许,其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着家人欲回XX出租房,行经侨心街XX厂门口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车辆碰刮一女性行人。其将车扶起后,赶紧拨打120、110。过了一会儿,120将伤者送医抢救。因怕下雨,其先带着妻儿回到出租房。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又返回事故现场配合调查。并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案发时未投保。案发后,其先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20000元。14、疾病诊断书、病案、费用清单等诊疗材料,证实被害人蒋某4受伤抢救情况及为此花费的医疗费用。15、火化证,证实被害人蒋某4于2016年9月21日火化的事实。16、房屋所有权证书、学生证及务工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4生前务工、房屋购置情况及原告人蒋某3的就学情况。17、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害人蒋某4家庭成员、身份情况、各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刘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刘江的犯罪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三原告人遭受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人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福建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福建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部分数据的通知》中关于赔偿标准的规定,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人因未缴纳医疗费用而无法提供票据,但被害人受伤送医抢救事实确有发生,结合原告人提供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等诊疗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费用清单,医疗费用计算为人民币45635.61元,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交通费,原告人的该项诉求为2500元,虽未能提供发票予以佐证,但抢救被害人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确有必要支出交通费用,酌情支持1500元;3、家属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误工人员收入证明,从事发至尸体火化时间为7日,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0日,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以误工3人计算,数额为58719元/年×10日×3人=4826.22元,原告人请求数额偏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数额为36014.3元/年×20年=720286元,原告人该项请求予以支持;5、丧葬费,按照2015年度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以赔偿6个月的标准计算,数额为58719元/年÷12个月×6个月=29359.5元,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人蒋某3在案发时仅12周岁,属未成年人,尚需抚养,且案发前与被害人蒋某4、原告人蒋某1共同居住并就读于泉州市洛江区XX街道,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以6年计算,数额为25005.5元/年×6年÷2人=75016.5元,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人所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直接物质损失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害人蒋某4死亡导致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6623.83元。本案被告人刘江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使用人,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车辆,在事故路段行驶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未能及时发现行走于同向路右的被害人蒋某4而采取措施不及,交警部门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未有证据证明被害人蒋某4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以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人刘江承担。案发至今,被告人刘江及其家属垫付给原告方经济损失20000元,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中相应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提出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相符的部分予以采纳,不符部分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江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虽好,但仅赔偿被害人家属小部分损失,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㈠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再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蒋某3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十五万六千六百二十三元八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1、蒋某2、蒋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金怀人民陪审员  郑家兴人民陪审员  洪艺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㈠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㈡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㈣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㈤严重超载驾驶的;㈥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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