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1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甲平与被告温富勇、王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平,温富勇,王文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1015号原告:李甲平,男,汉族,1962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温富勇,男,汉族,1966年10月1日出生。被告:王文焕,女,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甲平与被告温富勇、王文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温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12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富勇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60000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温富勇将利息清至当日后,重新为我出具了一份借据,并在借款人处签了温富勇和王文焕的名字。2016年9月15日,温富勇和我对账,被告尚欠我本金127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7月25日。后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6年11月份便再未向我还款,无奈我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被告温富勇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钱,马上没有能力偿还。我和王文焕不是夫妻,没有领结婚证,借款单上的王文焕签字是我写的。原告李甲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一份,2、付款凭证一份,3、收条一份,4、对账单一份,5、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温富勇向其借款160000元,被告温富勇将利息付至2016年11月25日,现尚欠本金127000元未归还。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被告温富勇向原告李甲平借款160000元,约定月息为2分。2016年1月25日,被告温富勇向原告李甲平清结利息至当日,并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160000元的借据,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温富勇按约定向原告李甲平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5日,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李甲平127000元未予归还。庭审中,原告李甲平当庭放弃对被告王文焕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富勇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李甲平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故原告李甲平诉讼要求被告温富勇归还剩余借款127000元及利息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王文焕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己诉权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文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李甲平借款12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温富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玉砚人民陪审员  吕解放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