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谢明发与林灿辉、郭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43号原告:谢明发,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灿辉,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郭海青,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谢明发与被告林灿辉、郭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发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灿辉、郭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明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林灿辉偿还谢明发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郭海青对林灿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灿辉、郭海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林灿辉以生意周转之需要于2015年11月16日向谢明发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郭海青自愿为林灿辉作担保,由林灿辉、郭海青出具借条一份给谢明发收执。事后,林灿辉违约未能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谢明发多次向其催讨未果,郭海青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灿辉、郭海青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明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谢明发、林灿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谢明发、林灿辉的身份情况。2.郭海青户籍信息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郭海青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林灿辉向谢明发借款5,000元,由郭海青作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林灿辉、郭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谢明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经审查,谢明发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林灿辉、郭海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林灿辉向谢明发借款5,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由郭海青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限,林灿辉、郭海青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谢明发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谢明发多次催讨,林灿辉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郭海青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谢明发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谢明发与林灿辉、郭海青之间设立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灿辉作为借款方,郭海青作为担保人,至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按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现谢明发请求林灿辉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郭海青与谢明发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谢明发请求郭海青承担保证责任,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海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灿辉进行追偿。林灿辉、郭海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灿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明发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郭海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郭海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灿辉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灿辉、郭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人民陪审员 郑家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