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民初4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4187号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东南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6949153788。法定代表人:武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陕西宇斌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中山街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4709952500E。法定代表人:张新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杨某,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26936.1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赔偿金1340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商砼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兴平市西吴镇纺织工业园商铺的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经结算,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仍拖欠926936.10元的商砼款。该笔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原、被告有混凝土供需关系,但所欠金额应为610750元,由于双方已经结算,原告不按照结算履行,所以导致了资金至今未付,为此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混凝土款至今未结清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款项上存在差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秦建商铺主体C30商砼款汇总表各1份、混凝土供应发货单396张、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零星)、纺织工业园商铺回款明细及纺织工业园商铺违约利息计算明细各1份。证明①、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承建的兴平市西吴镇纺织工业园商铺的商品混凝土;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根据396张全部主体C30发货单证明,原告向兴平市西吴镇纺织工业园商铺供应主体C30商品砼2897.50方,金额831167.50元;③、2016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兴平市西吴镇纺织工业园商铺供应零星商品砼2234.50方,金额559390元;④、综上,总方量5132方,总金额1390557.50元,截止2016年10月10日,总回款475346.40元,被告仍拖欠商砼款915211.10元;⑤、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期超过一个月以上按合同货款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赔偿,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31日违约金额为133515.60元;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全部支持。证据二、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于12号楼的相关证据同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三、咸阳市新兴纺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小区新增1#商业图纸及咸阳市新兴纺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小区新增2#商业1.2段图纸各1份。证明2016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完整的图纸,结算主体C30商品混凝土用量为2215.30方,金额为638360.50元,导致原、被告签订了错误的主体C30结算单,而按照发货单实际供应主体C30商品混凝土2897.50方,金额为831167.50元。应依据咸阳市新兴纺织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安置小区新增1#商业、新增2#商业1.2段图纸计算主体C30商品混凝土用量。证据四、《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用于主体C30商砼实际用量为2806.28m³,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与事实有出入,应以鉴定C30商砼实际用量为计算依据,原告支付鉴定费4万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围绕答辩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12#楼)四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12号楼混凝土总价款为217万。证据二、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秦建商铺图纸方量)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商铺零星)各一份。证明商铺结算单商砼总价款为119075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十份。证明从2014年1月14日至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共付商砼款275万元(包含12号楼及商铺)。证据四、预拌混凝土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供应的商品砼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对原告所提举证据,被告质证表示:证据1,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无异议;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秦建商铺主体C30商砼款汇总表各及混凝土供应发货单,不认可;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零星),认可;纺织工业园商铺回款明细及纺织工业园商铺违约利息计算明细,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所提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表示:证据1,不认可,因为本案是纺织工业园商铺的商品砼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另有一份专门的关于12号楼的合同,这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C30的只是按照商铺图纸测量的方量并非实际供应商砼的方量,根据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实际结算应按照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而被告所提供的是按照图纸结算的。对C20等的结算单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目的不认可。证据4,不认可。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的证据1,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秦建商铺主体C30商砼款汇总表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混凝土供应发货单396张、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零星),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纺织工业园商铺回款明细及纺织工业园商铺违约利息计算明细缺乏客观性,不予确认。证据2,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4,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2,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秦建商铺图纸方量),该商铺C30部分,依照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应以发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该结算单缺乏客观性,不予采纳;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纺织工业园商铺零星),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3,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客观、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份,原(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工程地点为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内;价格为标号C15,单价275元…标号C30,单价303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供混凝土至主体封顶后45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款项的80%,剩余20%主体封顶后6个月内一次性支付所供混凝土的所有款项;结算方式为主体按图纸算量,二次结构、垫层、防水保护层、栏板、构造柱、女儿墙、路面等零星自卸用料,按甲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如不能在两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结算,甲乙双方依乙方发货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违约期超过一个月以上按合同货款的日万分之四向乙方赔偿。2014年7月份,原(乙方、供方)、被告(甲方、需方)又签订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为纺织工业园商铺;工程地点为兴平市西吴镇;价格为标号C15,单价255元…标号C30,单价285元…;付款方式为乙方供混凝土至2000m³时甲方付清所供商砼货款,以此类推至工程结束;结算方式为主体按图纸算量,二次结构、垫层、防水保护层、栏板、构造柱、女儿墙、路面等零星自卸用料,按甲方签字的乙方发货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如不能在两个月内按合同约定结算,甲乙双方依乙方发货单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违约期超过一个月以上按合同货款的日万分之四向乙方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纺织工业园商铺建设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后经原、被告对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混凝土结算价为:纺织工业园12#楼结算价为1581235.10元、纺织工业园12#楼零星用料(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结算价为446359.50元、纺织工业园12#楼零星用料(2014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23日)结算价为23243元、纺织工业园12#楼零星用料(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9日)结算价为123816元,以上结算价合计2174653.60元。原、被告对此结算总价,双方均无异议。再后经原、被告对纺织工业园商铺混凝土结算价为:纺织工业园商铺零星(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5月25日)结算价为559390元,原、被告对此结算价,双方均不持异议;秦建商铺图纸方量(商砼标号C30)混凝土结算价为:638360.50元,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表示:因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不完整的图纸,结算主体C30商品混凝土用量为2215.30方,金额为638360.50元,导致原、被告签订了错误的主体C30结算单,而按照发货单实际供应主体C30商品混凝土2897.50方,金额为831167.50元。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供应标号C30商品混凝土用量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经陕西信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陕信(2017)造鉴字17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C30商品混凝土用量为2806.28m³。按照纺织工业园商铺《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的约定,C30商品混凝土单价为285元,价款为79978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整。由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被告分十笔向原告共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2750000元整。以上咸阳市新兴纺织工业园花园小区12#混凝土结算价为2174653.60元、纺织工业园商铺零星(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5月25日)结算价为559390元和原告供应标号C30商品混凝土经鉴定价为799789.8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总价款为3533833.40元,扣减被告已付款2750000元,剩余783833.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926936.1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0日的违约赔偿金134017.4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10月1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至商砼款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供应商砼总价款为3533833.40元,扣除被告已付商砼款2750000元以外,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款783833.40元至今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商砼款783833.4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自最后一次供货次月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人民币783833.40元及其违约金(由2016年6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8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咸阳鑫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8152.20元,被告陕西秦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19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珍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