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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智超、韩永岭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智超,韩永岭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智超,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衡水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永岭,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系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前马村玲玲广告店业主,住该店。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未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智超、韩永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智超、韩永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秋季以来,被告人王智超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索取供货方的销售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先后在网上购买“每粒坚”、“蓝某”等多种保健食品,在明知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7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王智超家中依法查获“蓝某”1盒、“每粒坚”1盒、“红钻”1瓶、“V8”2瓶、“德国黑金刚”2瓶。案发后,王智超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2016年年底以来,被告人韩永岭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未索取供货方的销售资质、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先后从王智超处购买“勃龙伟哥”、“本能”等多种保健食品,在明知所销售的保健食品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2017年4月26日,公安人员在韩永岭外出送货时,当场查获“勃龙伟哥”1盒,同时在韩永岭位于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玲玲广告店的住处依法查获“勃龙伟哥”1盒、“ONENIGHTLOVED”1瓶、“RUBYVIAGRA”3瓶、“V8”2瓶、“德国黑金刚”3盒、“第五元素”2盒、“红钻伟哥”2盒、“极品伟哥”3盒、“特效伟哥”10瓶、“本能”5盒。在二被告人处所扣押的上述保健食品,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在送检保健食品中检出国家禁止添加的西药成分“西地那非”。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智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韩永岭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因被告人韩永岭系犯罪未遂,王智超部分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智超主动退出违法所得,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智超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韩永岭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智超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案的保健食品“勃龙伟哥”二盒、“ONENIGHTLOVED”一瓶、“RUBYVIAGRA”三瓶、“V8”四瓶、“德国黑金刚”三盒二瓶、“第五元素”二盒、“红钻伟哥”二盒一瓶、“极品伟哥”三盒、“特效伟哥”十瓶、“本能”五盒、“蓝金伟哥”一盒、“每粒坚”一盒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负责处理。五、禁止被告人王智超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六、禁止被告人韩永岭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禁止令期限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 遵人民陪审员  王爱新人民陪审员  曹东琦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昊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