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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小青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青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刑初288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青,男,1969年2月5日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6日许,被告人刘小青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朝阳村沿204国道至青口镇二沟村路口处,与朱孔亮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事发时被告人刘小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刘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笔录、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刘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许,被告人刘小青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二轮摩托车,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朝阳村出发,沿204国道行驶,行驶至青口镇二沟村路口处,与朱孔亮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经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小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被告人刘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小青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朱某、刘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277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小青的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青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小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青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春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