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李某,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1770号原告:康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小梅,系昌图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59年10月11日生,汉族。被告:唱某某,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原告康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被告李某、被告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对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名下位于某北街2组330幢某小区1号楼1-1号、1-7号、1-8号房屋、333幢某小区4号楼1-7号、1-11号房屋予以查封;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准予原告对被告李某、被告唱某某撤回诉讼;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计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李某、唱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借款后,给付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利息共计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辩称,在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0元属实,因经济苦难,要求延期给付。诉讼中,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及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出借款本金20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利率25‰计息,利息给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结清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及共同出资人唱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盖章、签字。被告收到借款后,给付原告2016年6月、7月、8月利息共计15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因建设施工需要,在原告康某某处借款,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原告康某某要求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康某某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如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2280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图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杨 晔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