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明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然,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天津市宁河区。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区看守所。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明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黑色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老安淀大桥时,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及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方向正在等待红灯的车牌号为津H×××××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某1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明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明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明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明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刘明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刘明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黑色二轮摩托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老安淀大桥时,因车速较快,制动不及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方向正在等待红灯的车牌号为津H×××××的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某1拨打“110”报警,被告人刘明然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明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明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6.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明然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主体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3.证人李某2、蒋某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信息;5.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7.被告人刘明然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明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刘 鑫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