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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耿某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耿某,苏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0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3月10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栾城区人民法院批准,于2017年7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栾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耿某,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8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8月4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智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3(在逃)、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窦妪镇南陈村村南青银高速南侧盗伐66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66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14.3050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66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14576元。2、2016年1月份间的三个晚上,被告人杨某(2次)、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于雄伟(已判决)、张鹏帅(另案处理)、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梅家村北、青银高速北侧坑地盗伐83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83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20.995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83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20451元。3、2016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耿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窦妪镇梅家村东南新元高速北侧盗伐28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28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8.970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28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311元。4、2016年3月���的一个深夜,被告人耿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3(在逃)、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南陈村村南青银高速南侧盗伐35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35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7.228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35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220元。5、2016年3月份的一个深夜,被告人苏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4(在逃)、张鹏帅到栾城区沿村北侧青银高速南侧、新元高速东侧盗伐32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32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8.118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32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114元。认为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集体和他人的防护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辩称,我认罪。另外,我们对栾城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3(在逃)、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窦妪镇南陈村村南青银高速南侧盗伐66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66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14.3050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66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14576元。2、2016年1月份间的三个晚上,被告人杨某(2次)、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于雄伟(已判决)、张鹏帅(另案处理)、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梅家村北、青银高速北侧坑地盗伐83棵��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83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20.995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83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20451元。3、2016年1月份的一天深夜,被告人耿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刘某2(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窦妪镇梅家村东南新元高速北侧盗伐28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28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8.970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28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311元。4、2016年3月份的一个深夜,被告人耿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3(在逃)、杨某4(在逃)到栾城区南陈村村南青银高速南侧盗伐35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35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7.228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35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220元。5、2016年3月份的一个深夜,被告人苏某、刘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杨某2(已判决)、杨某4(在逃)、张鹏帅到栾城区沿村北侧青银高速南侧、新元高速东侧盗伐32棵杨树,经栾城区林业局鉴定,该32棵被盗伐的杨树材积为8.118立方米;栾城区物价鉴证中心鉴定,该32棵被盗伐的杨树价值人民币7114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于2017年3月10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耿某于2016年8月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8月4日投案自首。三被告人所盗伐林木由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人民政府投资种植并看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赔4600元、耿某退赔2400元、苏某退赔1185.7元并得到受害人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人民政府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户籍证明、栾城区窦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1、张某2等人��证言;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刘某1、张某3、杨某1、刘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集体和他人的防护林,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耿某、苏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石家庄市栾城区窦妪镇人民政府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耿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闫乐朝人民陪审员  徐晓凯人民陪审员  赵亚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文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