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702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奇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奇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210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奇木,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曾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3月1日、2008年6月8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奇木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奇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林奇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53.87元,数额较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奇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林奇木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早上,被告人林奇木在南平市延平区玉屏桥下河边公园将被害人周某1放置该处的紫色挎包盗走。林奇木将挎包内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一张永辉超市积分卡、五张永辉超市购物卡(被盗时购物卡内余额为人民币2553.87元)、两张夏商超市购物卡拿走后,将挎包丢弃在附近公共厕所内。被告人林奇木将所盗的七张超市购物卡在延平区文体路永辉超市、胜利街夏商超市多次进行消费。2016年12月22日0时许,被告人林奇木到南平市延平区商业城激情广场边人行道,趁被害人祝某1酒醉时,盗走其放在上衣口袋的一个深蓝色钱包。后将钱包内现金人民币600元拿走后将钱包丢弃。2016年1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林奇木在南平市延平区玉屏桥下河边公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林奇木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奇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1、祝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永辉超市购物小票、发还物品清单、永辉超市购物卡消费清单及明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林奇木轨迹截图、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情况说明和被告人林奇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奇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53.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奇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奇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奇木退出其盗窃非法所得3753.87元退赔被害人祝雪冲、周淑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 荣人民陪审员  陈明超人民陪审员  赵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佳蓉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