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唐其勇、吴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其勇,吴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其勇,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程度,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浩,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湖南省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汨罗市,现住汨罗市。2017年4月13日因吸毒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其勇、吴浩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其勇、吴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其勇以看望朋友为名,两次骗吴浩驾驶其湘A×××××小车送他从汨罗市来到湘阴县城区,实施偷窃行为,共窃取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4670元。唐其勇分两次将偷来的手机销赃给梁某(已作行政处罚)。2017年4月13日13时,被告人吴浩明知唐其勇来湘阴偷窃,仍然驾车搭乘唐其勇从汨罗市来到湘阴县城,唐其勇偷取手机4台,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唐其勇共扒窃作案三次,偷窃手机4台,价值人民币8220元。被告人吴浩共同作案一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唐其勇秘密窃取他人手机七台,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浩明知唐其勇从事盗窃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其勇、吴浩系共同犯罪,唐其勇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吴浩开车接送,系从犯。被告人唐其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对被告人唐其勇、吴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唐其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浩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唐其勇、吴浩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唐其勇以看望朋友为名,两次骗吴浩驾驶其湘A×××××小车送他从汨罗市来到湘阴县城区,实施偷窃行为,共窃取手机3台,价值人民币4670元。唐其勇分两次将偷来的手机销赃给梁某(已作行政处罚)。2017年4月13日13时,被告人吴浩明知唐其勇来湘阴偷窃,仍然驾车搭乘唐其勇从汨罗市来到湘阴县城,唐其勇偷取手机4台,价值人民币3550元。被告人唐其勇共扒窃作案三次,偷窃手机7台,价值人民币8220元。被告人吴浩共同作案一次,价值共计人民币3550元。1、2017年3月25日14时,唐其勇乘坐吴浩的车达到湘阴县城,在红豆红鞋城窃取田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台,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2、2017年3月31日11时,唐其勇乘坐吴浩的车达到湘阴县城,在白马服饰店前窃取兰某金色OPPO手机一台;15时,在岳州窑窃取程某灰色苹果手机一台。唐其勇将两台手机以2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梁某。经鉴定,被盗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77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4月13日,吴浩明知唐其勇再次到湘阴实施扒窃,开车送唐其勇到左宗棠中学附近。唐其勇下车后,来到天恒超市附近,窃取钟某的白色华为手机一台。转到岳州窑,窃取傅某的金色华为手机一台。唐其勇回到吴浩的车上,将偷来的两台手机放在副驾驶的储物箱,告诉吴浩他还要去搞几台手机,唐其勇来到白马服饰店前,窃取周某的粉色VIVO手机一台,然后来到城北学校,窃取马某1的金色OPPO手机一台。唐其勇窃取手机后,回到吴浩停车的地方,公安人员一举将唐其勇和吴浩抓获。唐其勇身上的手机和吴浩车上的手机均被查获,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280元、630元、1260元、138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3日15时许,她和女儿在本县白马服饰超市买衣服,当时手机放在她上衣口袋里,买完衣服回家后发现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台VI**手机。2、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5日14时许,她在本县红豆红鞋城买鞋子,将手机放在上衣口袋中,去买单的时候发现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台银色苹果6Plus。3、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3日14时许,她在本县天恒超市附近的衣店看衣服的时候手机被偷了,被偷的是一台白色华为手机。4、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3日下午14时许她在岳州窑北正街口子对面的那段路被扒走了一步华为手机。5、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明2017年4月13日14时许,她接儿子放学,在城北学校附近被扒走了一部金色OPPO手机。6、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31日14时,她与朋友“罗嫂”在本县文星镇岳州窑处购物时被偷走了一部灰色苹果6手机。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1日14时许,她和程某在本县岳州窑逛街购物时,程某的手机被偷了。8、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31日11时许,马某2驾驶摩托车搭载她行驶至白马服饰店附近时,她的一台金色OPPO手机被扒了。9、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31日11时许,她与兰某骑摩托车行驶至白马服饰店门口处拐弯时,有名男子站在边上,当时没太注意,后来兰某才发现手机被偷了。10、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在店子里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唐其勇一台银色苹果6Plus,3月底的一天下午以总价2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唐其勇一台OPPOR**手机和一台灰色苹果6手机。他知道唐其勇卖给他的手机是偷来的。11、证人杨某的证言。她与唐其勇是恋人关系,她证明唐其勇与吴浩多年前就认识,吴浩知道唐其勇有盗窃前科,也知道唐其勇来湘阴县是偷东西,只是心照不宣,没有明说。吴浩开车送唐其勇来湘阴县一次后怕惹祸上身,就不愿意跟唐其勇一起开车出去了,中间有几次唐其勇找吴浩借车出去。吴浩都是在宾馆里等。2017年4月13日上午,唐其勇要借吴浩的车出去,她怕唐其勇开车不安全,就要吴浩跟唐其勇一起去了。12、辨认笔录。梁某指认唐其勇;唐其勇指认梁某。13、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15、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照片、现场提取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16、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害人兰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70元;被害人程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被害人钟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害人傅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被害人周某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260元;被害人马某1被偷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80元。17、提取笔录及手机销售单。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同步录音录像。19、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刑初152号判决书、(2016)湘0681刑初184号判决书、汨罗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2016年7月14日,被告人唐其勇因犯盗窃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6日,梁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被告人唐其勇、吴浩的供述。被告人唐其勇、吴浩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1、被告人唐其勇、吴浩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其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浩明知唐其勇盗窃他人财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其勇、吴浩系共同犯罪,唐其勇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浩开车接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其勇、吴浩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其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其勇、吴浩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唐其勇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吴浩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其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吴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 燚审 判 员 康军飞人民陪审员 张洞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