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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荣与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荣,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590号原告:张玉荣,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和城南大街245号县农委大院,统一社会信���代码12340523486452858F。法定代表人:夏寿明,局长。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海峰路海峰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052373733534XP。法定代表人:杨晗军,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荣与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与原告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合同,并支付和县月最低工资标准115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签订之日期间双倍工资;2.两被告支付2016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0200元=1150元/月×12月-3600元;3.两被告为原告补办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补缴手续,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为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开办的事业单位,原告自2001年1月起即在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的检疫岗位从事检疫工作,建立用工关系,期间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基本保险,每年仅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2017年3月1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箱发函给两被告,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协商劳动工资标准、缴纳社会基本保险,至今无回音。原告认为,原告已与两被告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属于编制外的聘用人员,其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不执行和县最低工资标准和带薪休假制度的行为业已构成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和县畜牧兽医局、和县农业委员会辩称,1.原告应当向法庭确认,他是与谁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既告了畜牧兽医局又告了农业委员会,应该在两者择其一;2.原告诉请要求与两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为原告补办劳动用工期间的社会基本保险补缴手续,并缴纳社会基本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3.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和县畜牧兽医局下属的检验所,将其部分检验事务交与原告办理,并根据办理的数量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属于法律上的承揽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玉荣系动物检疫员,多年来,其所从事的工作为,依法协助官方兽医对动物及��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同时做好登记记录,并按月装订成册,同步检测“瘦肉精”,协助官方兽医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动物检疫员的劳动报酬由财政以和县畜牧兽医局名义发放,从最初的每年几百元,增加至近年来每年3600元。2014年、2015年、2016年连续三年,张玉荣签订了“以钱养事”责任书。另查,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系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的举办单位,两者系独立的法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为被服务方提供特���的劳动服务,被服务方依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一是劳动关系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劳务关系则是一种单纯的债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而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则往往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等特点。三是劳动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则不存在上述关系,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以自己的技能、知识为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提供劳动或服务,即动物及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自行承担风险,原告与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之间没有身份隶属关系,除了在产地进行检疫外,其余时间由原告自行支配,一般不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被告和县农业委员会系被告和县畜牧兽医局的举办单位,两者系独立的法人,原告未举证证明与和县农业委员会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