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3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银环与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朱本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环,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朱本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3262号原告:王银环,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江苏沛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杨屯镇南仲山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高增,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本坤,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银环与被告朱本坤、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福,被告朱本坤、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银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25000元,利息148500元(计息至2017年4月25日),共计973500元;2、追索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以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便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25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除60万元外的借条都是利息,利息的计算应当以60万元为本金,剩余的借款都是利息。原告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计算过高。第二,此笔借款信佳公司没有参与借款,也不知道借款的行为,实际上是由被告朱本坤私自在借条上盖的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信佳公司不应有还款责任。被告朱本坤辩称,利息的计算同信佳公司的意见,借款是事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通过协商分期分批地偿还。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朱本坤向原告王银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银环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朱本坤2015年7月18号注:月息15‰”。该借条加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2016年9月16日,被告朱本坤向原告王银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银环人民币壹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元借款人:朱本坤2016年9月16号。2017年3月10日,被告朱本坤向原告王银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银环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借款人:朱本坤担保人:公雪连2017年3月10号注:月息15‰”。该借条加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系2016年3月10日原告王银环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朱本坤转账600000元,2017年3月10日被告朱本坤针对此笔借款向原告王银环出具700000元的借条,原告此次主张上述600000元本金及2016年3月10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4月14日,被告朱本坤向原告王银环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银环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朱本坤2015年4月14号,该借条加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原告王银环与被告朱本坤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向朱本坤出借借款8250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朱本坤亦予以认可。被告朱本坤未按照双方确认的借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王银环与被告朱本坤之间的借款协议上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关于2015年7月18日的借条,原告主张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31500元。关于2017年3月10日的借条,该借款实际发生在2016年3月10日,且本金为600000元。原告主张以600000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117000元。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60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其主张的利息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并未超过年利率24%,亦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9月16日105000元的借条以及2017年4月14日20000元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主张利息,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3月10日、2015年7月18日、2017年4月14日的三张借条,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抗辩称该三张借条中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印章的行为系被告朱本坤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朱本坤向原告王银环出具加盖有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印章借条,原告王银环有理由相信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本坤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本坤、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银环借款本金720000元,利息1485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31500元;以6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期间的利息合计117000元;2017年4月25日之后的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二、被告朱本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5元,减半收取为67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8元,由被告朱本坤、沛县信佳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寒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