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高凌龙、高凌普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阳,高凌龙,高凌甫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阳,男,汉族,现住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汉族,现住庆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凌龙,男,汉族,现住广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凌甫,女,汉族,现住孙吴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阳因与被上诉人高凌龙、高凌普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4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春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田、被上诉人高凌龙、高凌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7)黑1224民初5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享抚恤金,上诉人应享受7万元。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艳菊与高术然于2011年3月10日离婚,刘艳菊与高术然之间的继父、继子关系即解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刘艳菊与高术然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上诉人15岁就与继父一起生活至2007年上诉人独立生活止,共同生活9年。从法律上,上诉人应属于直系亲属范围。三、上诉人已经进了赡养义务,高术然2013年就患有严重胃病,到2016年病情加重,都是上诉人照顾。大量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高凌龙、高凌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春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共同分割已故高术然的抚恤金20万元中的7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刘艳菊于1998年5月1日与其继父高术然登记结婚,当时原告15周岁随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直到2007年原告结婚后分居另住,但于2010年离婚后又回到继父和母亲身边生活。虽然刘艳菊和高术然于2011年3月10日离婚,但于2013年高术然就患有胃病,原告对其进行照料,直到2016年病情加重,在山东聊城住院和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原告都在身边陪护,就连病志上家属的签字都是原告签的。所以,原告认为其与高术然有抚养关系,且原告对高术然尽了义务,请求与二被告共同分割高术然的抚恤金70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7年4月29日二被告的父亲高术然(曾用名高树岩)与二被告母亲郑桂芬登记离婚,约定二被告由高术然给付抚养费由郑桂芬抚养。1998年5月1日原告母亲刘艳菊与二被告父亲高术然登记结婚,当时原告15周岁随母亲和继父一起生活。直到2007年原告结婚后分居另住,但于2010年离婚,刘艳菊和高术然共同生活,至2011年3月10日登记离婚,此时原告已参加工作。2013年高术然患有胃病,2015年5月9日高术然在哈尔滨医大一院住院期间原告及其母亲曾对高术然进行照料,直到2016年病情加重,在黑龙江省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高凌甫护理,高术然于2016年12月20日去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高术然住院病志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刘艳菊与二被告父亲高术然于1998年5月1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春阳与高术然形成了继父、继子关系,在李春阳未成年时高术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其母亲刘艳菊与高术然于2011年3月10日离婚,解除了婚姻关系,同时原告与高术然之间的继父、继子关系解除,即使原告未成年,高术然对其也不再承担抚养义务,所以原告向高术然不能再主张任何权利。在本案中,高术然生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工资收入,在高术然病重期间原告及母亲确实进行了一定的照顾,但在法律上已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和享有任何权利。公民死亡后的抚恤金是国家给予职工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具有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性质。享有抚恤金待遇的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人。本案中原告不具备上述条件,不享有对高术然的抚恤金的分割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00元,诉讼保全费720.00元由原告李春阳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阳母亲刘艳菊与被上诉人父亲高术然于1998年5月1日结婚后,虽然上诉人李春阳与高术然形成了继父、继子关系,但其母亲刘艳菊与高术然于2011年3月10日离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上诉人与高术然之间的继父、继子关系也即解除。在高术然病重期间,虽然上诉人李春阳及母亲对高术然进了一定的照顾,但在法律上上诉人李春阳不具备继承抚恤金的条件,不享有对高术然抚恤金的分割权。综上,上诉人李春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李春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凤审判员 王 鹤审判员 吴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婧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