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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庆云、周伏秋与杨清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云,周伏秋,杨清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966号原告张庆云,男,汉族,湘潭市人。原告周伏秋,女,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杨清明,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砂子村砂秋路43号。法定代表人张曼芳。委托代理人张瑞祥,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曾华,男,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118号希望大厦七楼。负责人熊为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寅先,男,汉族,常德市人。原告张庆云、周伏秋诉被告杨清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曾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张庆云、周伏秋,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寅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清明、曾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7年2月14日23时17分,被告杨清明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南盘岭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阳光山庄地段,与原告张庆云驾驶并搭乘原告周伏秋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庆云、周伏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清明承担全部责任,张庆云、周伏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云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576.11元、门诊费503.5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3656.39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周伏秋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901.91元、门诊费664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3514.1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26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庆云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2017年5月2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伏秋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原告张庆云、周伏秋系夫妻。被告杨清明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求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5635.6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应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司申请了重新鉴定,二原告的伤残、后续治疗情况以重新鉴定意见为准。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非医保核减比例过高,被告曾华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杨清明、曾华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2月14日23时17分,被告杨清明驾驶湘CXXX**号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韶山西路由南盘岭往砂子岭方向行驶,至阳光山庄地段,与原告张庆云驾驶并搭乘原告周伏秋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庆云、周伏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杨清明承担全部责任,张庆云、周伏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云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12576.11元、门诊费503.5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3656.39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周伏秋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住院医药费7901.91元、门诊费664元,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1天,花费住院医药费63514.12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5月26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庆云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取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2017年5月25日经湖南融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伏秋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后续门诊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两项合计11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2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庆云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9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周伏秋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二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钢板,预计治疗费9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原告张庆云、周伏秋系夫妻,非农业家庭户口,两人2013年4月以来在湖南恒信电气有限公司从事餐饮服务工作,其中原告张庆云月工资3400元,原告周伏秋月工资3100元。原告张庆云的财产损失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为1800元。(二)被告杨清明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异议。(三)对原告张庆云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6736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住院86天);5、护理费10946.27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予以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86天);6、交通费344元,(4元/天×住院86天);7、误工费16546.67元,[3400元/月÷30天×(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60天)];8、残疾赔偿金131392.8元,(31284元/年×20年×0.21);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10、财产损失18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认定。以上1-10项损失合计269065.74元。��四)对原告周伏秋所受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72080.03元,凭票认定;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营养费酌情认定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50元/天×住院86天);5、护理费10946.27元,根据《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6458元/年予以计算,(46458元/年÷365天×住院86天);6、交通费344元,(4元/天×住院86天);7、误工费15086.67元,[3100元/月÷30天×(住院86天+出院后休息60天)];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年×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1-9项损失合计252892.9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清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庆云、周伏秋无责任,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清明驾驶的湘CXXX**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曾华,被告杨清明系被告曾华雇佣的司机,该车由被告曾华承包运营,被告杨清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华既是被告杨清��的雇主,又是车辆承包人,对事故车辆具有营运利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车辆发包人,对事故车辆亦享有营运利益,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C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庆云、周伏秋系夫妻,二人损失共计521958.7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22322.4元[(76736元+72080.03元)×15%]由被告曾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余损失499636.31元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99636.31元。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理由,因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云、周伏秋各项损失共计499636.31元;二、被告曾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张庆云、周伏秋22322.4元;三、驳回原告张庆云、周伏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到原告周伏秋的银行账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60元,减半收取4680元,由被告曾华、湘潭市红叶华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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