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颜林、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林,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林,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乌林大道洪湖大道交界处。负责人叶鸿昌,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刚,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颜林因诉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房屋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赔初2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颜林原审诉称,2016年4月14日,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其第三楼强拆。颜林家被强拆的三楼有110平方米,按市场价每平方米800元算,共计损失88000元,其姐颜春兰的误工费8000元以及营养费6000元,共计1002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其支付房屋被强拆的赔偿费88000元,其姐颜春兰的误工费8000元以及营养费6000元,共计100200元。原审法院查明,颜林住在洪湖市××××组,2015年6月,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自家的三间平房推倒重建。2016年4月,颜林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成三层楼房。根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鄂政办函[2013]46号《关于批准洪湖市城市总体规划(2012-2030年)的通知》,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包括新堤街道办、滨湖街道办,以及乌林石码头和洪湖西南岸的金湾村行政范围,总用地面积117平方公里以内。洪湖市人民政府洪政发[2013]6号《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规划管理的通知》,规划区范围涵盖新堤办事处、滨湖办事处、洪湖经济开发区,以及乌林镇区域。2015年12月16日,洪湖市中心城区个人建房专项整治工作指挥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告知书,该告知书于同日送达颜林,要求其于次日上午9时前,将违法抢建部分房屋全部自行拆除,逾期指挥部将予以强制拆除。2016年4月14日,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人员拆除了颜林家的第三楼房屋。另查明,2015年8月21日,根据洪湖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洪办发[2015]13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洪湖市委市政府成立指挥部,市主要领导亲自挂帅,市“四大家”领导全员上阵,全面负责整治工作的领导、协调、督查。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具体负责违法建筑物的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颜林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直接要求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并没有就行政机关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要求法院一并确认。颜林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没有被确认,不符合上述规定第四项。颜林在本案中,没有要求法院一并审查被告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法院直接审查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拆除行为超出了颜林所提诉讼请求的范围。因此,颜林就行政赔偿单独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颜林的起诉。颜林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颜林对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违法强拆提出了请求,而且该强拆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强拆违法,向其支付房屋被强拆的赔偿金88000元,其姐颜春兰的误工费8000元和营养费6000元,共计10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赔偿程序,即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颜林在原审诉状中未对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而直接要求行政赔偿,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洪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过赔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受案范围。原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思化审判员  胡 文审判员  吴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思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