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银川市丽景雅居业主委员会与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市丽景雅居业主委员会,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768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丽景雅居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丽景雅居小区。负责人:何纪忠,该业委会主任。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通路丽景雅居26号。负责人:杨菊梅,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丽景雅居业主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确定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宇晨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2013年和2014年度欠付的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及津贴1575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用房租金收益650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134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银川市丽景雅居业主委员会向本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执576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贵审判员 何永孝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智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