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甘世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甘世荣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05号原告:张世军,男,1972年9月12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甘世荣,男,1973年3月29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原告张世军与被告甘世荣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世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甘世荣给付张世军工程款10000元;2、诉讼费由甘世荣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张世军受甘世荣委托为其所在的海子滩镇x村修建村委会办公室墙体、地坪、大门、围墙等,承包方式为张世军负责修建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总工程款为35086元,工程于同年7月底竣工交付后,甘世荣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2月4日,张世军向甘世荣催要剩余10000元工程款时,甘世荣称这10000元作为质保金由其留存,甘世荣个人向张世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7月之前给付该欠款。2017年3月,张世军催要时,甘世荣以无钱和地坪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甘世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张世军与甘世荣口头约定,由张世军承包修建甘世荣所在的海子滩镇x村村委会办公室房屋墙体、地坪、大门、围墙等,承包方式为张世军负责修建及提供部分建筑材料,总工程款为35086元,工程于同年7月底竣工交付后,甘世荣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0000元工程款未付。2016年2月4日,张世军向甘世荣催要剩余工程款时,甘世荣称10000元作为质保金由先其留存,甘世荣个人向张世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质量期满1年付清,但甘世荣并未按约定给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甘世荣向张世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质量期满1年由其付清工程款10000元,但甘世荣并未按约定给付,在审理中也未提出抗辩,其应当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张世军要求甘世荣给付工程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甘世荣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甘世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张世军工程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甘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自: